(2016)苏0115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陈孔明诉被告南京泰盛迪家具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孔明,南京泰盛迪家具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417号原告陈孔明,男,1984年5月17日生,汉族。被告南京泰盛迪家具厂,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上峰社区孟鹤路**号*幢。经营者卢健将,男,1985年12月29日生,汉族。原告陈孔明诉被告南京泰盛迪家具厂(以下简称泰盛迪家具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海勇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孔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泰盛迪家具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孔明诉称:2014年8月,被告泰盛迪家具厂在南京江宁万达公寓精装房工地有家具安装业务需要人手找到其承接。双方约定,其为泰盛迪家具厂安装1605、1606、1705、1706、1805、1806、2405房屋木门,每间房屋安装费用1500元。其于2014年10月13日完成安装工作,并由泰盛迪家具厂现场负责人徐洪香出具一份证明条,证明上述事实,并证明泰盛迪家具厂已支付其1000元外尚欠其9500元。其多次索要无果,现起诉要求泰盛迪家具厂给付其价款9500元。被告泰盛迪家具厂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孔明承接了被告泰盛迪家具厂江宁万达公寓精装修房工地木门安装业务。2014年10月13日,泰盛迪家具厂工作人员徐洪香向陈孔明出具一份证明条,该证明条载明:“此按装工陈孔明因泰盛迪家具厂有江宁万达公寓精装修房7套如下:1605-1606、1705、1706、1805、1806、2405室,于2014年8月-10月13日按装完毕。7套×1500=10500元﹣生活费1000元=9500元。”此后,泰盛迪家具厂未能支付该款。2016年1月,原告陈孔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泰盛迪家具厂给付价款。审理中,泰盛迪家具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证明条、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陈孔明为被告泰盛迪家具厂做木门安装工作,并已完成工作。陈孔明有权获取报酬。陈孔明要求泰盛迪家具厂给付价款9500元的诉讼请求,有泰盛迪家具厂经办的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条为据,本院予以支持。泰盛迪家具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南京泰盛迪家具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陈孔明价款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泰盛迪家具厂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陈孔明垫付,被告泰盛迪家具厂在支付上述劳动报酬时应加付此垫款)。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谢海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广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