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民三终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李元明、崔旺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元明,马某某,崔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三终字第9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元明,男,197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高健,山东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法定代理人:马绍君,男,1974年2月2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系被上诉人马某某之父。法定代理人:米海霞,女,1990年2月17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系被上诉人马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马宁,男,1978年10月27日出生,回族,淄博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人员。原审被告:崔旺,男,198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上诉人李元明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原审被告崔旺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5)张民初字第2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元明的委托代理人高健,被上诉人马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马绍君、委托代理人马宁,原审被告崔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5月10日10时,马某某在张店区良乡村南北路三江源牛肉拉面馆门前抓住崔旺停在路东侧的电动三轮车右前车把向电动三轮车前踏板处爬时,电动三轮车向前驶出,马某某从电动三轮车上摔下,电动三轮车车后轮将马某某右腿压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张店大队于2015年6月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电动三轮车车主为李元明,肇事电动三轮车经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鉴定属于机动车范畴,李元明未为肇事车辆购买交强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马某某申请,受张店区人民法院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马某某右股骨干骨折,不构成伤残,院外需一人护理四个月,后续治疗费用约需8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应按照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确定赔偿责任。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予以采信。崔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对于因本次交通事故给马沙淋造成的经济损失,肇事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李元明作为投保义务人、崔旺作为侵权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李元明按照30%承担赔偿责任。对马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882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0元、交通费210.00元、鉴定费30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00元,李元明、崔旺均无异议,予以支持。马某某主张护理费按照其母亲护理141天,每日200.00元计算,李元明、崔旺有异议,故按照护工标准80.00元计算为11280.00元。以上马某某经济损失共计41946.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元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马某某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1280.00元、交通费210.00元,以上共计21490.00元;二、崔旺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李元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马某某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1946.78元-21490.00元)×30%=6137.03元;四、驳回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1.00元,由马某某负担761.00元,崔旺、李元明负担490.00元。上诉人李元明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本案并非交通事故,不适用交通事故的处理原则及责任承担方式。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是五岁的被上诉人马某某因好奇攀爬原审被告崔旺停放的电动三轮车玩耍导致,并非车辆与人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马某某的所有损失都是由其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应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崔旺对被上诉人马某某的损害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涉案车辆系电动三轮车,与机动车有巨大的差别,车辆管理部门对该种车辆没有明确管理规定,所以上诉人无法取得牌照,也无法购买交强险,且本案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马某某在涉案电动三轮车上,并非第三者,因此,一审法院按照机动车处理本案,判决上诉人承担交强险责任错误;3、被上诉人马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证据不足,主张的护理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与其所受损害不符。一审判决对本案法律关系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失公正,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马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马某某负担。被上诉人马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元明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崔旺述称:对上诉人李元明的上诉没有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一审卷宗、二审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事故的性质。虽然原审被告崔旺驾驶的涉案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为机动车,但目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该类车辆并无强制登记、挂牌要求,亦无要求该类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强制性规范,且本案事故系被上诉人马沙淋攀爬涉案电动三轮车玩耍导致,与交通事故不同,因此本案纠纷不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处理,而应按照身体权纠纷处理。上诉人李元明关于本案不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处理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李元明的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审被告崔旺认可其因送货临时停车未将车钥匙取下,原审被告崔旺对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疏于管理,导致被上诉人马某某攀爬启动电动三轮车,最终导致本案事故发生,因此,原审被告崔旺对于被上诉人马某某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马某某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致使被上诉人马某某攀爬涉案电动三轮车,致电动三轮车失控,最终造成被上诉人马某某受伤的后果,被上诉人马某某的监护人存在重大过错,应减轻原审被告崔旺的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分析双方过错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作用力,一审判决确定减轻原审被告崔旺70%的责任,即原审被告崔旺对被上诉人马某某的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该比例较为恰当。因原审被告崔旺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其责任应由上诉人李元明承担,但因一审判决原审被告崔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原审被告崔旺并未提起上诉,故对此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李元明关于原审被告崔旺无过错,其不应对被上诉人马某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马某某的损失以及上诉人李元明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被上诉人马某某在一审中对其主张的医疗费1882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0元、交通费210.00元、鉴定费30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00元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李元明对被上诉人马某某主张的上述费用亦无异议。上诉人李元明二审中对上述费用予以否认,与其一审陈述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马某某的护理费,被上诉人马某某一审中主张其护理费按照每天200.00元计算141天,上诉人李元明对被上诉人马某某主张的护理期限并无异议,但要求按照护工标准计算,因此,一审判决按照护工每天80.00元标准计算141天,认定被上诉人马某某的护理费为1128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李元明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马某某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马某某的损失共计41946.78元,符合法律规定。按照双方责任比例,上诉人李元明应赔偿被上诉人马某某12584.03元(41946.78元×30%)。原审被告崔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5)张民初字第2189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李元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马某某医疗费18826.78元、护理费112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0元、交通费210.00元、鉴定费30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00元,共计41946.78元的30%,即12584.03元。三、原审被告崔旺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被上诉人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51.00元,由被上诉人马某某负担876.00元,上诉人李元明、原审被告崔旺负担37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1.00元,由上诉人李元明负担343.00元,被上诉人马某某负担14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桂欣代理审判员 史华振代理审判员 史玉芬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