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刑初字第2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222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抢夺罪于2002年12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4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18��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沈丽萍,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赶赶、被告人徐某及本院商请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沈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8月10日上午,被告人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塘里陈菜市场东大门对面的一卷闸门处,窃得被害人陈某的金鹭牌电动自行车1辆,内有单肩包1只及KINGSUN牌手机1只、证历本等物,共计价值1326元。2.2015年8月12日上午,���告人徐某在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江桥老街金世界电脑店门口,窃得被害人刘某的幸福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2231元。3.2015年8月15日下午,被告人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高桥小区一棋牌室内,窃得被害人黄某的iPhone5手机1只,价值997元。综上,被告人徐某盗窃作案3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4554元。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合格证,收款收据,光盘(含证据制作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案发经过,延长传唤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坦白,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节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节事实,被告人徐某辩称案发当日,其从棋牌室的茶几上拿走自己的手机时,看到茶几上还有一个手机,其认为应该是和其一起打牌的人落下的,其便拿走手机打算找机会将手机还给失主,其并没有要将手机占为己有的想法。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节事实中涉案手机属于遗忘物,被告人徐某拿走遗忘物的行为应该认定为侵占,而并非盗窃;被告人徐某有坦白情节,且赃物已全部追回,提请法庭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10日上午,被告人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塘里陈菜市场东大门对面的一卷闸门处,窃得被害人陈某的金鹭牌电动自行车1辆,内有单肩包1只及KINGSUN牌手机1只、证历本等物,共计价值1326元。2.2015年8月12日上午,被告人徐某在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江桥老街金世界电脑店门口,窃得被害人刘某的幸福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2231元。3.2015年8月15日下午,被告人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高桥小区一棋牌室内,窃得被害人黄某的iPhone5手机1只,价值997元。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给相关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并经庭审质证的有:1.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节盗窃事实供认不讳,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节事实,被告人徐某在侦查阶段供称2015年8月15日下午,其在高桥小区一个无名棋牌室内和人打牌。期间,其将本人手机放在茶几上。后棋牌室有人打架,其等人就不打牌了。其从茶几拿走自己手机准备离开时,发现茶几上还有一个粉红色套子的苹果手机。因当时棋牌室已经没有人了,其估计手机是打牌的人忘记了,便顺手将手机拿走了。庭审中,被告人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节事实提出辩解,其辩称其拿走棋牌室内的手机是为了归案给失主,并没有占为已有的故意。辨认笔录,被告人徐某辨认出作案地点及销赃地点。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10日上午,其停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塘里陈菜场附近的电动自行车被盗,车上还有手机等物。3.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12日上午,其停放在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老街金世界电脑店门口的一辆电动自行车被盗的情况。4.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15日下午,其在高桥小区一个棋牌室和朋友聊天,期间其想上厕���,因其朋友亦在现场,其便将自己的手机放在棋牌室的茶几上。上完厕所后,其看到外面好像要下雨,便急忙赶回家,忘记拿手机了。到家后,其发现手机不见了,便赶紧打自己的电话,发现手机已经关机,其便知道手机被人拿走了。5.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的一天,其在店里做生意,一个男子将一辆旧的电动自行车卖给其等事实。6.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公安民警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其中,2015年8月17日,公安民警对第三起事实中的案发地萧山区城厢街道高桥小区139幢3单元101室进行现场勘查,证实该室内房门朝西,进门为客厅,摆放有一麻将机,客厅北侧为卫生间,客厅东侧为厨房,客厅南侧有两间房,西面房间为卧室,东面房间为一打双扣的桌子,边上有一茶几,该茶几即为被害人黄某放手机的地方。7.扣押决���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证实涉案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相关被害人的情况。8.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从钟某处调取涉案赃物电动自行车的情况。9.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光盘1份、证据制作说明。证实公安民警调取案发现场附近监控录像的情况。10.接受证据清单、合格证、收款收据。证实涉案赃物电动自行车的相关情况。1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财物的价值情况。12.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13.案发经过、延长传唤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徐某的归案等情况。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回,可对被告人徐某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关于被告人徐某提出其将手机拿走是为归还给被害人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徐某无法说出被害人的姓名、身份,且事后还欲将手机解码,不合逻辑,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事实应认定为侵占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案发地虽然为棋牌室,但从现场勘查的情况来看,系一普通住房,且涉案房间内只有一张桌子、一个茶几,并非完全开放性的公共场所;被害人遗忘手机��地点具有特定性,被告人徐某将特定地点内的物品拿走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海云人民陪审员 汪宏伟人民陪审员 陈清蓉二〇一六���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志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