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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452号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85年10月25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9月7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9月21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建军、涂贺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22时30分,被告人宋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豫RC1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豫3**省道通许县竖岗镇裴庄村路段时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行驶刘某某醉酒驾驶的豫A3ST**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鉴定,刘某某之损伤属重伤二级。经认定,宋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未安全驾驶,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醉酒(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3.25mg/100ml)后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查笔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书证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永超审判员  文小刚审判员  李培垒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兰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