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南刑初字第00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关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刑初字第00323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某,男,出生于河北省遵化市,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沈阳市浑南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于2014年12月19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22日经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建国,系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陵检公诉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及辩护人刘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5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关某以给被害人刘某办理沈阳市浑南区小学事业编教师工作为名,在沈阳市浑南区金水花城等地骗取被害人刘某人民币13万元。2、2013年1月份,被告人关某以给被害人范某办理沈阳市浑南区第一小学事业编教师工作为名,在沈阳市浑南区金地滨河国际花园附近骗取被害人范某人民币22万元。3、2013年11月份,被告人关某以给张某办理张某朋友王某的孩子,在沈阳市浑南区浑南实验学校事业编教师工作为名,在沈阳市浑南区沈阳音乐学院南校区门口,先后两次骗取被害人王某交给张某的人民币15万元。4、2013年11月份,被告人关某以给张某办理张某朋友周某的孩子,在沈阳市浑南区浑南实验学校事业编教师工作为名,在沈阳市浑南区沈阳音乐学院南校区门口,骗取被害人周某交给张某的人民币12万元。5、2014年6月份,被告人关某以给被害人王某甲的女儿王某乙办理到沈阳师范学院上学为名,在沈阳市铁西区中国建设银行南八支行骗取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79999元。6、2014年3月至9月间,被告人关某以给被害人冯某朋友家的孩子,办理去沈阳音乐学院南校区上学为名,在沈阳市浑南区鹏程易快捷酒店等地先后三次骗取被害人冯某人民币17万元。7、2012年11月至2014年9月份,被告人关某以给被害人刘某甲办理去沈阳音乐学院南校区上学为名,先后三次骗取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11.14万元。8、2012年11月至2014年9月份,被告人关某以给被害人赵某办理去沈阳音乐学院南校区上学为名,先后三次骗取被害人赵某人民币11.14万元。被告人关某诈骗8次,金额共计人民币1092799元。被告人关某于2014年12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被告人关某辩称,其没有犯诈骗罪。对于第一起,其于2012年5月收了刘某给付的人民币8万元,只答应为刘某办理实习教师工作,未答应刘某办理事业编教师工作,因其与刘某还有其他经济往来,2014年收取的人民币5万元与办工作无关。对于第二起,其收取范某给付的人民币22万元,只答应为范某办理实习教师工作,未答应范某办理事业编教师工作。由于其提供的招聘信息、学习资料和培训,范某于2013年9月份考入浑南一小当教师,后来,范某认为给付其人民币22万有些贵,让其退回10万元,钱款未退直至其被公安机关抓捕。对于第三起和第四起,张某先后因王某朋友的孩子张某甲和周某朋友的孩子李某让其找人,安排他们去学校实习,张某他们自己知道教师工作不可能办理事业编的,就说给孩子找工作,能进学校就行,现在这两个孩子都在学校实习。其因张某甲的事情收取了张某给付的人民币8万元,因李某的事情收取了张某给付的人民币7万元。对于第五起,其收取了王某甲给付的人民币79999元,事情没办成,其承诺退款了,钱款未退直至其被公安机关抓捕。对于第六起,冯某因自己老板家的孩子,2013年高三时文化课不好,找其辅导,目的是考上沈阳音乐学院南校区。其找到自己的朋友为孩子辅导,期间,孩子住酒店等费用均由其支付,最终孩子没有通过考试。其分数次共收取了冯某给付的人民币17万。对于第七起和第八起,2012年11月份,刘某甲、赵某找其辅导,希望考入沈阳音乐学院南校区。包括辅导费和学费、住宿等费用,其共收取了二人各人民币11.14万元,直至其被公安机关抓捕。辩护人刘建国辩称,被告人关某与被害人之间的纠纷属于民事范畴的委托合同纠纷。被告人关某在接受被害人的委托后,办了一部分事情,由于其他原因没有办理成功,但这与完全的收钱不办事性质不同。被告人关某在委托事项没有办成的情况下,未及时退还委托人没有使用完的办事费用,应属于被告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人关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经审理查明,1、2012年5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关某以给被害人刘某办理沈阳市浑南区小学事业编教师工作为名,在沈阳市浑南区金水花城楼下等地骗取被害人刘某人民币13万元。2、2013年1月份,被告人关某以给被害人范某办理沈阳市浑南区第一小学事业编教师工作为名,在沈阳市浑南区金地滨河国际花园附近骗取被害人范某人民币22万元。3、2013年11月份,被告人关某以给张某办理王某朋友的孩子,在沈阳市浑南区浑南实验学校事业编教师工作为名,在沈阳市浑南区沈阳音乐学院南校区门口,先后两次骗取被害人王某交给张某的人民币15万元。4、2013年11月份,被告人关某以给张某办理周某朋友的孩子,在沈阳市浑南区浑南实验学校事业编教师工作为名,在沈阳市浑南区沈阳音乐学院南校区门口,骗取被害人周某交给张某的人民币12万元。5、2014年6月份,被告人关某以给被害人王某甲的女儿王某乙办理到沈阳师范学院上学为名,在沈阳市铁西区中国建设银行南八支行骗取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79999元。6、2014年3月至9月间,被告人关某以给被害人冯某朋友家的孩子,办理去沈阳音乐学院南校区上学为名,在沈阳市浑南区鹏程易快捷酒店等地先后三次骗取被害人冯某人民币17万元。7、2012年11月至2014年9月份,被告人关某以给被害人刘某甲办理去沈阳音乐学院南校区上学为名,先后三次收取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11.14万元,参加沈阳音乐学院南校区考试前通过刘丽杰培训被害人刘某甲3次,每次约一小时,培训费每小时人民币500元,被害人刘某甲的培训费人民币1500元,由被告人关某实际支付,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被告人关某对被害人刘某甲的诈骗金额应为109900元。8、2012年11月至2014年9月份,被告人关某以给被害人赵某办理去沈阳音乐学院南校区上学为名,先后三次骗取被害人赵某人民币11.14万元,参加沈阳音乐学院南校区考试前通过杨佩红培训赵某3次,每次约一小时,培训费每小时人民币500元,被害人赵某的培训费人民币1500元,由被告人关某实际支付,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被告人关寅费对被害人刘某甲的诈骗金额应为109900元。被告人关某诈骗8次,金额共计人民币1089799元。被告人关某于2014年12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关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关某提出的,其收取刘某人民币8万元,只承诺为刘某办理实习教师工作,未承诺刘某办理事业编教师工作,因其与刘某还有其他经济往来,2014年收取的人民币5万元与办工作无关。其收取范某人民币22万元,只承诺为范某办理实习教师工作,未承诺范某办理事业编教师工作。由于其提供的招聘信息、学习资料和培训,范某于2013年9月份考入浑南一小当教师,后来,范某认为给付其人民币22万有些贵,让其退回10万元,钱款未退直至其被公安机关抓捕。其因张某甲的事情收取了人民币8万元,因李某的事情收取了人民币7万元。只承诺安排他们去学校实习,未承诺办理事业编工作。冯某因自己老板家的孩子,要考上沈阳音乐学院南校区,找其辅导,最终孩子没有通过考试。其共收取了冯某给付的人民币17万。2012年11月份,刘某甲、赵某找其辅导,希望考入沈阳音乐学院南校区。包括辅导费和学费、住宿等费用,其共收取了二人各人民币11.14万元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关某于2015年1月23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对上述第一起至第六起案件的事实均承认其以帮助被害人办理事业编制工作或办理入学为由收取财物,其自认收钱数额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且其未提出证据证明其有能力办理承诺的事项,因此,其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七起和第八起,被告人关某自称其以前是沈阳音乐学院南校区(沈阳音乐学院艺术学院)副校长王婷的助理,经调查,被告人关某从未在该学校任职。被告人关某自认收取了被害人刘某甲、赵某二人各人民币11.14万元,但认为该笔钱系辅导费和学费、住宿等费用,经查,被告人关某没有教学资质,根据证人刘丽杰、杨佩红的证言结合被害人刘某甲、赵某的证言,本院认定,被告人关寅费对被害人刘某甲和赵某的诈骗金额为每人109900元。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关某与被害人之间的纠纷属于民事范畴的委托合同纠纷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利用被害人急于达到目的的心里,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的财物,已构成诈骗罪,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关某多次诈骗,可对其从重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关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27年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关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刘某人民币13万元、被害人范某人民币22万元、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5万元、被害人周某人民币12万元、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79999元、被害人冯某人民币17万元、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109900元、被害人赵某人民币109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梁志昕审 判 员 于 奎人民陪审员 金 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范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