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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1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李某、韩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韩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1刑初17号公诉机关泊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15年8月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韩某,农民。2015年8月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泊头市人民检察院以泊头市院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韩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国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韩某、付立昌(已判决)、杨连岐(已判决)在泊头市文庙镇赵场村马某家附近,因李某同马某在QQ软件上聊天发生口角,手持砍刀及木棍同马某和赵某丙等人发生厮打,李某用刀将马某砍伤。经法医鉴定马某之损伤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李某、韩某供述,同案犯杨连岐、付立昌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韩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韩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因李某同马某在微信上聊天发生口角,李某遂伙同韩某、付立昌(已判刑)、杨连岐(已判刑)于2014年4月12日22时许,找到泊头市文庙镇赵场村马某家中,持刀和洋镐把等凶器在马某家附近同马某和赵某丙等人发生厮打,李某用刀将马某砍伤,经法医鉴定马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李某、韩某等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韩某于2015年8月7日被抓获,李某于2015年8月10日到泊头市公安局文庙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马某、赵某丙的陈述,证人赵某甲、王某、赵某乙的证言,付立昌、杨连岐的供述,被告人李某、韩某的供述,案发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本院刑事判决书,协议书、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实有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韩某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韩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和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对韩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和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韩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吴忠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娜第1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