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70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赵玉敏与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敏,罗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70332号原告赵玉敏。被告罗文。原告赵玉敏与被告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5日,被告以急用钱为由从原告处借走600元现金,并出具借条书明1月20日还清。谁知被告不仅在还款期满后迟迟不还。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欠款6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赵女士现金600元整。1月20日还。以上事实,有借条等书证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显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有真实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无相反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前提下,本院结合现有证据,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6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6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及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琨人民陪审员 曾 艳人民陪审员 卓晓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