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民终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咏梅、邢士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李咏梅,邢士卓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民终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府地佳园6幢。法定代表人王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尚宝娜,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洪峰,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咏梅,女,1968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调兵山市。委托代理人申怀富,系辽宁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士卓,男,1973年8月8日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调兵山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财险)因与被上诉人李咏梅、邢士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服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15)调民二初字第00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民事审判第二庭审判员李国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宋格主审本案,审判员刘昕参加评议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18日12时05分许,邢士卓驾驶辽M21Y**号小型车沿调兵山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网通公司门前时,与由西向东过道行人李咏梅相撞,造成李咏梅受伤。此事故经调兵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公交认字【2015】第824014号)认定,邢士卓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咏梅无责任。李咏梅在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39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人,李咏梅经医生诊断为左侧肩锁关节脱位(3度),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李咏梅经铁岭诚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咏梅因交通事故受伤,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评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4600元。辽M21Y**号在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李咏梅系城镇户口。邢士卓系借用王忠余所有的肇事车辆。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在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赔偿责任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已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邢士卓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平安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肇事车辆辽M21Y**号轿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50万元,不足部分根据责任认定,邢士卓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平安保险负担。精神抚慰金,根据李咏梅的伤情及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给付2000元为宜。交通费结合当地交通实际状况支持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认定15元/天,护理费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李咏梅主张手机财产损失,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复印费属于交通事故的间接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合理的赔偿数额及赔偿项目为:1.医药费39969元、2.二次手术费4600元、3.伙食补助费585元(15元/天*39天),以上1-3项合计45154元,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35154元,由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4.护理费3753元(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5128元/年÷365天×39天×1人)、5.误工费13525元【(交通事故前四个月的平均工资354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误工4个月)-(事故发生后四个月原告实领工资655元)】、6.交通费390元(10元/天×39天)、7.伤残赔偿金58164元(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2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4-8项合计77832元,由平安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平安财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咏梅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7,832.00元。二、平安财险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咏梅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5,154.00元。三、邢士卓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李咏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600元(李咏梅已预交),由邢士卓负担。平安财险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伤残鉴定结论不合理,要求重新鉴定;原审判决赔偿误工费数额超过被上诉人诉讼主张,请求撤销原判。李咏梅辩称: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平安财险主张李咏梅伤残鉴定结论不合理,请求重新鉴定一节,原审中伤残等级鉴定机构,具备合法的鉴定资质,依据伤残评级标准,对李咏梅的伤残进行综合评定,具有法律上的证明力,平安财险虽在原审中提出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故对其二审庭审中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另关于平安财险主张原审判令其给付李咏梅误工费合计13525元,已超过李咏梅诉讼请求数额一节,经核实,李咏梅一审诉请误工费一项数额为18637元,原审依据误工时间及李咏梅的职业类型,判决平安财险给付误工费13525元,并未超出李咏梅诉请范围,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平安财险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平安财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国华代理审判员 宋 格审 判 员 刘 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彭云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