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商终字第29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宣伟东、汪岳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宣伟东,汪岳平,孙彩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29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宣伟东,男,汉族,1969年8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陆建江,杭州市方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岳平,男,汉族,1968年3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原审被告:孙彩娥,女,汉族,1970年12月6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上诉人宣伟东因与被上诉人汪岳平、原审被告孙彩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瓜商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1月11日进行了调查。宣伟东的委托代理人陆建江,汪岳平到庭参加诉讼,孙彩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调查,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6月13日,宣伟东因需要资金向汪岳平借款400万元,并由宣伟东出具借条一份。后汪岳平经催讨,宣伟东于2015年5月至6月间分二次归还汪岳平借款本金6万元,其余借款本金394万元汪岳平经多次催讨,宣伟东至今未还。为此汪岳平于2015年9月8日起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宣伟东、孙彩娥于1996年8月22日登记结婚。原审法院认为:汪岳平与宣伟东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宣伟东未能及时归还所欠汪岳平借款394万元属实。同时本案诉争的借款发生于宣伟东、孙彩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宣伟东、孙彩娥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借款系宣伟东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借款应按宣伟东、孙彩娥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孙彩娥负有共同还款的义务。现汪岳平要求宣伟东、孙彩娥归还所欠汪岳平借款本金394万元并支付此款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年利率按6%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宣伟东、孙彩娥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汪岳平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伟东、孙彩娥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汪岳平借款人民币394万元,并支付此款从2015年9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年利率按6%计算的利息。如宣伟东、孙彩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20元,减半收取19160元,由宣伟东、孙彩娥负担。宣判后,宣伟东不服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汪岳平的全部原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汪岳平承担。其上诉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宣伟东与汪岳平之间素不相识,未向其借过任何款项,不存在涉案借贷关系。涉案借款达400万元,且未约定利息,有违常理。据事后了解,汪岳平也无能力出借400万元巨款。汪岳平提交原审法院的借条事实上是宣伟东原拟向案外人汪某借款时按其要求出具,但其中所载明的“已汇入傅传华账户62×××39为准”字样明显系事后添加,宣伟东也从未收到汪岳平交付的400万元款项。(二)原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且显失公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未履行告知开庭等相关义务,法律文书送达程序违法。宣伟东在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得知,原审法院未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达法律文书,而仅将开庭传票等文书置于宣伟东的户籍地址,即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解放村4组42号。但宣伟东离开户籍地址已有十余年,因而未收到法律文书,导致失去质证权利,原审法院继而错误采信汪岳平单方陈述而作出错误判决。2.原审法院在未查明宣伟东下落且在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送达情形下即适用简易程序,并作出缺席判决也属违法。3.假设本案借款成立,则涉案借款系宣伟东为与孙彩娥夫妻双方日常生活需要而发生的事实需要汪岳平举证证明,如其未举证或举证不能,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借款高达400万元,显然不是日常生活需要,在汪岳平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形下,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错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且显失公正公平,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汪岳平答辩称:宣伟东与汪岳平相熟识,汪岳平完全有能力出借400万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法律适用正确,要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宣伟东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原审法院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留置于宣伟东原户籍地,未履行告知开庭等义务,程序严重违法。2.交付资料签收表。3.高运-学林尚苑入伙手续书。证据2-3共同证明宣伟东于2013年起居住于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的学林尚苑小区。汪岳平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短信记录、通话记录,证明宣伟东与汪岳平相识。2.分户明细对账单,证明汪岳平有能力出借400万元款项。3.借条,证明涉案借条上宣伟东笔迹与此前其所出具其他借条中笔迹相一致。经宣伟东申请,本院准许证人汪某出庭作证,汪某作如下陈述:涉案借条系宣伟东向汪岳平出具,而非向汪某出具;宣伟东向汪岳平出具涉案借条实际时间约为2014年10月15日,当时汪某亦在场,借条系宣伟东现场书写后交给汪岳平,其上所载的“已汇入傅传华账户62×××39为准”内容与其他内容均由宣伟东书写;宣伟东的手机号码为138××××9732;汪岳平与宣伟东系于2013年期间在汪某办公室中相认识。以上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关于宣伟东提交的证据,汪岳平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其来源不明。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宣伟东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可以确认,但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在判理部分予以详述。(二)关于汪岳平提交的证据,宣伟东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核实,不能确认所涉电话号码系宣伟东所用;对证据2中公章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汪岳平提交的证据1经当庭核实,确为汪岳平与138××××9732手机号之间短信和通话记录,且其内容与其他证据相吻合,故确认其真实性;证据2系由银行出具的账户流水明细,真实性可以确认,故本院确认证据1、2的证据效力。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三)关于汪某的证言,宣伟东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汪岳平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汪某的证言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宣伟东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涉案借条中“已汇入傅传华账户62×××39为准”进行笔迹鉴定,本院认为,结合证人汪某的陈述及汪岳平与宣伟东之间短信往来等现有证据已足以认定涉案借贷法律关系真实成立的事实,本案并无鉴定必要,故对宣伟东该项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宣伟东还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要求向杭州高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调取宣伟东自2013年起至今居住于杭州市萧山区的证据。本院认为,宣伟东已自行提交证据证明其居住地址,故其调查申请并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所作陈述,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6月13日,汪岳平使用其账号为62×××93的银行卡向傅传华账号为62×××39的账户汇入人民币400万元。宣伟东向汪岳平出具借条载明如下内容:“今向汪岳平借人民币肆佰万元整(¥4000000元),已汇入傅传华账户62×××39为准”。借条载明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13日。据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出具的“分户明细对账单”显示,2014年1-12月,汪岳平的62×××93账户发生大量款项往来,其中多笔款项往来金额大于人民币100万元,账户内余额多次多于人民币400万元。汪岳平与宣伟东于2013年期间在汪某办公室中相识。2015年7-9月,汪岳平使用的手机号与138××××9732手机号之间曾发生多次通话;2015年4-9月,汪岳平使用的手机号与138××××9732手机号之间曾有多条短信往来,其中包括汪岳平催讨款项及宣伟东要求暂缓还款的内容。另,宣伟东委托代理人在二审期间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中所确认的宣伟东本人电话为138××××9732,宣伟东委托代理人当庭表示其通过该电话与宣伟东联系。在二审调查程序中,宣伟东自述其父现居住于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解放村4组42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错误;(二)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是否存在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法定期限内以宣伟东身份证载明地址作为送达地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于同日向138××××9732手机号码发送手机短信,告知文书送达情况、法官联系电话、一审开庭时间与地点,送达程序并无不当。宣伟东虽提交初步证据显示另有住所,但在其明知涉案法律文书已经送达,明知开庭时间与地点的情形下,无正当理由仍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形下,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宣伟东关于原审法院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宣伟东否认涉案借款法律关系,但本案中,首先,涉案借条内容与证人汪某陈述及其他证据相吻合,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其次,汪岳平已提交证据显示涉案借款发生时其具有出借400万元款项的能力,且在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前汪岳平与宣伟东之间曾进行多次电话和短信联系,内容涉及款项催讨和承诺还款事项。再次,宣伟东关于其与汪岳平之间素不相识、涉案借条系其向汪某出具、据其了解汪岳平不具有出借400万元款项能力的陈述均系不实陈述。结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已足以认定涉案借贷法律关系的真实性。另,涉案借款系发生于宣伟东与孙彩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孙彩娥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宣伟东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320元,由上诉人宣伟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鸣卉代理审判员 张书青代理审判员 夏文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帆?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