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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3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霍东旭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3刑初3号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XX,男,1993年9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9月29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9月30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XX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宗思华、郭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霍XX趁本村村民黄XX家中无人之机,翻墙进院,将门打开后入室将黄XX家中的51元现金和几袋方便面、几个苹果、桔子等。后翻墙逃离现场时,将随身携带的一个弹弓以及盗窃的方便面和苹果、桔子遗留在黄XX家院子的夹道里。2013年的一天,被告人霍XX趁本村村民李XX家中无之机,入室将李XX放在家中西间床下的6000元现金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霍XX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X的证言;书证:被告人霍XX的户籍证明;被害人黄XX、李XX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及物证照片及讯问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霍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平舆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霍XX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有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霍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鑫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