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17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郜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郜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775号原告郜某甲,男,1976年4月4日生,山西省高平市人。委托代理人张慧芳,山西荣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1978年6月28日生,山西省高平市神农镇团东村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志亮,山西高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丽丽,山西高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郜某甲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慧芳,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亮、常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11月相识,1998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1998年9月按当地风俗举办结婚典礼。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因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与原告争吵。原、被告于1999年9月6日生大女儿郜乙,2003年10月20日生二女儿郜丙,原告因两个女儿一直忍让被告。2003年秋天,原告因家庭琐事与被告争吵,被告用菜刀朝原告左手猛砍,导致原告缝了10多针;2015年12月14日,被告又因家庭琐事用拳头猛打原告,导致原告右眼受伤。被告不仅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两个女儿也是拳打脚踢,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大女儿郜乙、二女儿郜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3、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4、夫妻共同存款17000元依法分割;5、诉讼费用依法承担。原告提供有以下证据:1、以张某某的名义在山西省农村神农信用社的定期存单两份,2013年12月6日10000元存单一份,2013年10月18日7000元存单一份;2、女儿郜乙、郜丙的证言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及女儿郜乙施以暴力,且女儿郜乙、郜丙均愿随原告生活。被告辩称,原、被告结婚时,原告家中一贫如洗且有外债一万多元,原、被告相濡以沫、共同努力,不仅还清了外债,且在2011年修建新房。原告所述的家庭暴力不是事实,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脾气不好、原告性格内向,争吵不可避免,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愿意改变自己的脾气,由原告掌管家中经济,希望原、被告和好生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支存单真实性无异议,并提出两支存单的钱因看病、生活已经取出花费;女儿郜乙、郜丙因未出庭,不能确定证言是两个女儿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存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两个女儿的证言,因郜乙、郜丙未出庭,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11月相识,1998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1999年9月6日生长女郜乙,2003年10月20日生次女郜丙。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于2011年在祖居宅基地基础上修建新房一座。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实施家庭暴力、有第三者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虽偶有争吵,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女儿郜乙、郜丙均未成年,为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家庭的和谐稳定,应当互谅互让、加强沟通,珍惜并构建稳定的婚姻家庭生活。综上,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郜某甲与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郜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姗人民陪审员 范瑜人民陪审员 李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车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