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商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黄鹏与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鹏,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973号原告:黄鹏。委托代理人:周琰。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海阳市黄海大道48号山海名苑。负责人:徐敬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建诚。原告黄鹏与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鲁Y×××××号轿车于2015年2月9日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等商业险。2015年4月25日孙常东驾驶鲁Y×××××号车辆在海阳市西安路与岚丁路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产生车损106620元、评估费3000元、拆检费2000元、拖车费1000元,合计112620元,被告一直未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赔付车损等11262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自行拖车所花拖车费我方不承担,拆检费、评估费我方不承担;车辆投保时的实际价值85297.6元,应以此为基数计算赔款;我公司申请对投保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次事故,双方同责,我公司主张按同责关系50%的比例承担损失。经审查查明:原告将其所有的鲁F×××××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198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9日。《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五条规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时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且出险地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比例没有明确规定的,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2015年4月25日原告驾驶员孙常东驾驶投保车辆由南向北行至海阳市西安路与岚丁路交叉路口处与包鹏驾驶的鲁F×××××普通客车由东西行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孙常东车上乘车人黄勇受伤,经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承担事故同责,黄勇无责。经海阳市交警队委托,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鉴定基准日为2015年4月25日,鲁Y×××××号车辆的实际价值为108161元,残值1541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6620元。花评估费3000元,拆检费2000元,拖车费1000元。被告对该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是原告方单方委托,评估价格过高,其委托被告海阳市宏达汽车修理厂对车辆损失定价56599元,为此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称车辆受损后拖在海阳市方圆街道车村修理厂,未维修,宏达汽车修理厂从未对车损定过价,原告也未参与,对被告单方定价不认可。被告主张投保单特别约定中载明车辆实际价值为85297.6元,对车辆损失应当以投保单约定的实际价值为基数,按保险条款约定的事故责任比例赔付,为此提供了2015年2月9日投保单和保险条款,证明已向原告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原告否认投保单上签字的真实性,为此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结论:2015年2月9日投保单上“黄鹏”签名不是黄鹏书写。原告花鉴定费2000元,经质证,原、被告对鉴定报告无异议。另查,原告对其车辆损失并没有向事故对方主张权利,且同意如果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将对事故对方主张赔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保单、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拆检费、施救费、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保险条款,本院委托中介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诚信履行。原告的车损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已作出评估报告,评估原告交通事故车损为106620元,被告主张根据其委托修理厂对车损的定价,交警部门委托评估的价格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因原告否认修理厂对原告车损定过价,且系被告单方委托,原告并未参与,被告以此主张评估价格过高,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对该评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06620元。被告抗辩投保时车辆的实际价值是85297.6元,且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已通过投保单向原告进行了明确说明,经鉴定,投保单上“黄鹏”签字不是黄鹏本人所写,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其主张的赔偿计算方式,无证据证明已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义务,故该约定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以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119800元为基数,自投保时间2015年2月9日至事故发生日2015年4月25日共75天,折旧后价值为119800元(1-6‰/30×75)=118003元。原告所花施救费和拆检费,系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所花鉴定费,系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被告主张不承担,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其车辆损失未向事故对方主张权利,且同意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将对事故对方主张赔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公司。以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119800元为基数,自投保时间2015年2月9日至事故发生日2015年4月25日共75天,折旧后价值为119800元(1-6‰/30×75)=118003元。因涉案事故为双方事故,承担同责,故原告的车损应扣除交强险20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06620元、评估费3000元,拆检费2000元,拖车费1000元,合计112620元,扣除交强险2000元后为110620元,在折旧后的赔偿限额118003元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鹏110620元;二、驳回原告黄鹏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2元,由原告承担40元,被告承担2512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雪莲人民陪审员 包春云人民陪审员 刘树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