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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开民初字第008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859戴洋富与赵章明、王振梅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洋富,赵章明,王振梅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开民初字第00859号原告戴洋富。委托代理人展兴干,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章明。被告王振梅。原告戴洋富与被告赵章明、王振梅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洋富的委托代理人展兴干到庭参加了审理,被告赵章明、王振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2015年期间,两被告因水产养殖向原告赊购饲料,合计58896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另,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振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58896元及自诉讼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章明、王振梅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赵章明因拖欠原告先前饲料款,于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万元的欠据一份;2015年4月1日至6月11日期间,被告赵章明分十次向原告赊购饲料达38896元。上述饲料款共计5889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章明均未能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58896元及自诉讼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被告赵章明出具给原告的欠据以上事实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由被告赵章明出具给原告的欠据1份、送货单回执10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因被告赵章明、王振梅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被告赵章明向原告购买饲料且出具了相应的欠据以及送货单被告赵章明向原告购买饲料欠款共计58896元,其应当履行给付饲料款的义务。现因其未履行给付饲料款的义务现因被告赵章明未履行给付饲料款的义务,导致原告诉讼,对此被告赵章明应当承担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章明给付货款588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对原告诉讼认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而提出要求被告王振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并未能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振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振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章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889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赵章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赵章明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澄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彦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