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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9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省新支行与南安市协晟卫浴设备有限公司、福建南安市恒兴日化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省新支行,南安市协晟卫浴设备有限公司,福建南安市恒兴日化有限公司,杨小龙,王仙丽,吴家固,吴荣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9166号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省新支行。法定代表人王志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进强,该支行职员。被告南安市协晟卫浴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小龙。被告福建南安市恒��日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家固。被告杨小龙,男,198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王仙丽,女,198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吴家固,男,198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吴荣华,男,196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省新支行因与被告南安市协晟卫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晟公司)、福建南安市恒兴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杨小龙、王仙丽、吴家固、吴荣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庄慧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进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协晟公司、恒兴公司、杨小龙、王仙丽、吴家固、吴荣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省新支行诉称,2014年10月15日,经协商一致,被告恒兴公司与原告订立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恒兴公司自愿为被告协晟公司在原告处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1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2014年10月16日,因资金需求,被告协晟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月利率为9.9‰,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15日。同日,被告杨小龙、王仙丽、吴家固、吴荣华共同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自愿为被告协晟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1月7日,原告再次与被告恒兴公司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恒兴公司自愿为被告协晟公司在原告处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3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2015年1月7日,因资金需求,被告协晟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月利率为9.706667‰,按月结息,期限12个月。同日,被告杨小龙、王仙丽、吴家固、吴荣华分别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自愿为被告协晟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后上述2014年10月16日的15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协晟公司未能还款,且严重危及其尚未到期的另一笔借款的清偿,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协晟公司于2015年1月7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被告协晟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与合同的约定计算,其中截止2015年11月23日暂计结欠利息、罚息为187905.22元);3、被告恒兴公司、杨小龙、王仙丽、吴家固、吴荣华对被告协晟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公告费)。庭审时,原告称其与被告协晟公司于2015年1月7日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已于2016年1月6日到期,已无解除之必要,故自愿撤回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协晟公司、恒兴公司、杨小龙、王仙丽、吴家固、吴荣华均未作书面答辩,也均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协晟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协晟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用于购买水暖配件等,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月利率为9.9‰等。2015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协晟公司再次签订合同编号为××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协晟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用于购买水暖配件等,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月利率为9.706667‰等。2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到期利随本清;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40%计收利息,遇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等。2014年10月15日,被告恒兴公司与原告、被告协晟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恒兴公司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协晟公司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150万元等。2015年1月7日,被告恒兴公司再次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恒兴公司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协晟公司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300万元等。2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同时,被告杨小龙、王仙丽、吴家固、吴荣华分别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为被告协晟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2次向被告协晟公司发放了贷款共计300万元。对2014年10月16日的借款150万元,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协晟公司未能偿还本金,仅偿还利息至2015年5月20日止,并于2015年6月15日偿还416.13元,于2015年7月23日偿还2000.25元,于2015年8月21日偿还9958.62元及20041.38元,共计偿还利息32416.38元;对2015年1月7日的借款150万元,被告协晟公司也未能偿还本金,仅偿还利息至2015年5月20日止,故现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从2015年5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但应扣除32416.38元)未归还。被告恒兴公司、杨小龙、王仙丽、吴家固、吴荣华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协晟公司、恒兴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杨小龙、王仙丽、吴家固、吴荣华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份,《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个人担保声明书》5份,借款借据2份,贷款明细账2份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六被告未到庭,也未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视为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可以反映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借款、担保、还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协晟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体资格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共计300万元,但被告协晟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从2015年5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但应扣除利息32416.38元),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账等证据证实,且能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协晟公司应予清偿。被告恒兴公司、杨小龙、王仙丽、吴家固、吴荣华自愿为被告协晟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等,故原告于保证期间内请求其对被告协晟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任,也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恒兴公司、杨小龙、王仙丽、吴家固、吴荣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协晟公司追偿。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安市协晟卫浴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省新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但应扣除已偿还的利息32416.38元);二、被告福建南安市恒兴日化有限公司、杨小龙、王仙丽、吴家固、吴荣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建南安市恒兴日化有限公司、杨小龙、王仙丽、吴家固、吴荣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安市协晟卫浴设备有限公司追偿。本案受理费32303元,减半收取为16152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庄慧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筑银附页:一、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