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商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江阴某机械法兰有限公司与江苏某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某机械法兰有限公司,江苏某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商初字第468号原告江阴某机械法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晓华。委托代理人朱成俊。委托代理人汪丹新。被告江苏某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敬文。委托代理人祁兆宏。原告江阴某机械法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法兰公司)与被告江苏某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管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健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法兰公司委托代理人汪丹新、被告某管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祁兆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法兰公司诉称: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10月14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12份锻件法兰《订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多种规格型号的锻件法兰,双方对各型号锻件法兰的单价、产品质量、运输方式、费用结算方式、交货时间、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将被告所需的各型号锻件法兰运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公司对所有原告按合同提供的锻件法兰验收合格并确认。截止至2015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经一致结算共计产生锻件法兰款973800元,到2015年6月25日被告累计支付原告锻件法兰款456800元,经被告确认尚欠原告锻件法兰款517000元,该欠款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8月5日前付清,如违约支付银行贷款四倍利息。现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不予支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法兰款517000元及逾期付款银行四倍利息至本清息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某法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某管业订购单传真件1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产品买卖关系以及产品的数量、单价、规格型号、价格等情况;2、某法兰公司送货单原件19份,证明原告已经将被告定制的产品交付给被告的事实;3、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3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货物买卖的增值税发票等事实;4、承诺书一份原件,证明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517000元货款的事实。被告某管业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还存在争议,应由双方公司财务人员进行核准;2、被告方的承诺书是在胁迫的形式下写的;3、原、被告确实存在供货的事实,产生争议是因为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存在问题。因此被告方认为双方因为货款的争议应由双方协商处理。被告某管业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10月14日期间,被告某管业公司分别与原告某法兰公司签订了12份法兰订购单协议。该12份订购单协议双方通过传真签订,各份订购单协议对购买法兰的名称、规格、材质、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包装、交货期以及价格含税、含运费、含包装等方面均作出明确的约定。上述订购单签订后,原告某法兰公司按约向被告某管业公司交付了货物,并且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2015年6月25日,经结算,被告某管业公司向原告某法兰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中确认其欠原告法兰货款517000元,并定于2015年8月5日前付清,如违约支付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然承诺书约定的付款期限已过,被告仍然未按约结清货款,遂产生本诉。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订购单、增值税发票、送货单、承诺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江苏某管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货物且出具了相应的承诺书,理应按约履行货款的给付义务,其拖延给付应付本案民事责任。被告抗辩货款数额双方存在争议,经查与承诺书的记载不符;被告还抗辩承诺书系胁迫所书,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原告所交法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此抗辩亦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某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江阴某机械法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17000元及利息(利率按银行同类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5年8月6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70元,减半收取4485元,由被告江苏某管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7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周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沈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