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302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萍乡市某某改造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萍乡市某某改造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302民初97号原告李某某被告萍乡市某某改造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原告李某某与萍乡市某某改造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属于高坑煤矿棚户区居民,并在高坑煤矿棚户区改造过程中分到了一套位于丹江小区新建村3栋3单元502号的房屋。经原告实地查看,分配给原告的房屋实为六楼,并非约定的五楼。因六楼与五楼之间存在价格差,根据政府确定,五楼为0.91系数,六楼为0.8系数,故六楼比五楼便宜。依据上述理由,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回多收的15000元。经查,萍乡市某某改造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系属萍乡市人民政府为实施萍乡市中央下放煤矿棚户区改造项目而成立的工作领导小组,该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萍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对于“其他组织”作出了详细的解释,即“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本案中被告萍乡市某某改造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是萍乡市政府、市发改委为实施萍乡市中央下放煤矿棚户区改造项目而成立的工作领导小组,其没有独立的财产,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不能对外以其名义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本案原告李某某起诉的被告萍乡市某某改造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至于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邹小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绍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