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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7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黎伟与谢德根、黄志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伟,谢德根,黄志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7445号原告黎伟,男,198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谢德根,男,198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黄志胜,男,198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黎伟与被告谢德根、黄志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德根、黄志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伟诉称,被告谢德根于2012年2月6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黎伟借款现金人民币55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确认借款的事实,并口头约定月利率2.5%,由被告黄志胜进行担保。借款后,两被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谢德根偿还本金55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5%计算)暂计至2015年11月6日利息为人民币61875元;2.判决被告黄志胜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谢德根、黄志胜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一张,以此证明被告谢德根向原告黎伟借款人民币55000元,被告黄志胜提供担保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谢德根、黄志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2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谢德根于2012年2月6日向原告黎伟借款人民币55000元,被告黄志胜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由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据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据主要内容为:“借据今谢德根向黎伟借款人民币(大写)伍万伍(小写)55000元整,作为生意流动资金。由黄志胜作为保证人,保证还款期限为二年止。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据保证人:黄志胜借款人:谢德根2012年2月6日”。后两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三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三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谢德根未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被告谢德根作为借款人,经原告起诉催告后未能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催告后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原告与被告黄志胜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黄志胜对该笔借款负有连带清偿的义务。被告黄志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德根追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及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谢德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黎伟借款人民币5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被告黄志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黄志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德根追偿;4.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38元,减半收取1319元,由原告黎伟负担650元,被告谢德根、黄志胜负担6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魏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