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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郫民初字第38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郫县天源电器超市与成都蜀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郫县天源电器超市,成都蜀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3859号原告郫县天源电器超市,住所地:郫县x经营者何艳,女,1980年6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x委托代理人杨昌发,成都市郫县蜀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泽兵,该单位员工,系一般代理。被告成都蜀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郫县x法定代表人孙中全。原告郫县天源电器超市(简称天源电器)与被告成都蜀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蜀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源电器的委托代理人杨昌发、杨泽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蜀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源电器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签订了一份电视工程项目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销售的消毒柜、冰柜、海信电视及挂架,原告负责安装,预付定金5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安装完毕,后经被告验收,进行结算,被告总共应付191910元,扣除预付定金55000元,被告尚欠136910元,并于2015年7月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示了欠条一份。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36910元,支付从2015年7月5日至本判决生效止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蜀客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原告作为供方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需方,签订了一份电视工程项目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海信电视95台,合同总价款185750元,合同第六条对支付方式约定为“首付定金55000元,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再付四成。余款50750元,大写伍万零柒佰伍拾元整。”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承诺乙方所购电视……,在一年内未经乙方允许不得再次进行销售。”在安装完成后,2015年7月4日,被告方法定代表人向在以上购货单上签字确认金额与数量属实,即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在被告经营酒店处安装了电视机95台,消毒柜、冰柜、电视挂架等,除合同约定价款外,另增加6160元冰柜等价款,预付定金55000元,余136910元,当日,被告方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现欠到天源电器超市余下货款136910元(壹拾参万陆仟玖佰壹拾元整)欠款人:孙中全2015年7月4日。”在出具欠条后,被告仍未支付剩余款项,原告在主张未果的情况下,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购销合同、购货单、欠条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义务在于按约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该份欠条系对针对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代表被告蜀客酒店所作意思表示,相应责任由被告蜀客酒店承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36910元,有法律依据及证据基础,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原告已履行安装义务,从合同约定及被告出具欠条时间看,被告应及时支付所欠款项,但至今未支付,对未及时支付导致的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属于原告损失范围,对原告从被告出具欠条后次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蜀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郫县天源电器超市所欠货款136910元及利息、计算标准:以该款为基数,从2015年7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4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成都蜀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此款由原告郫县天源电器超市预缴,被告被告成都蜀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郫县天源电器超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武审 判 员  冉 垠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