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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008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张双锁与晋州市小樵镇大樵村民委员会、冯彦群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双锁,晋州市小樵镇大樵村民委员会,冯彦群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00801号原告张双锁。委托代理人王春梅,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1199511161459,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苏程,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1201511115032,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晋州市小樵镇大樵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晋州市小樵镇大樵村。法定代表人冯彦群,大樵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冯彦群。原告张双锁与被告晋州市小樵镇大樵村民委员会、冯彦群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了审理。原告张双锁及委托代理人王春梅、苏程,被告晋州市小樵镇大樵村民委员会、冯彦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初,被告晋州市小樵镇大樵村民委员会将原集体砖窑用地对外承包,因我不是本村村民,便以我亲戚田双起名义承包并交纳租地费。当年12月,被告冯彦群向我索要租地费5万元。交款后我开始建设养殖场,2014年4月29日,晋州市国土资源局因为该地未办理建设用地手续对主体完工的养殖场予以拆除。原告多次向被告冯彦群索要租地费5万元,被告拒不退还。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租地款5万元,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晋州市小樵镇大樵村民委员会、冯彦群辩称,我没有收过原告租地费5万元。原告当时给的冯彦群个人5万元是让冯彦群给他到土地局办用地手续,因为用地不合法没有办下来,我就把款退回去了。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初,被告晋州市小樵镇大樵村民委员会将原集体砖窑用地对外出租。因原告不是本村村民,便以原告亲戚田双起名义租赁,在与被告晋州市小樵镇大樵村民委员会口头协商并交纳租赁费后,开工建设。2012年12月,为了完善用地手续,原告委托被告冯彦群办理租赁地的用地手续,并交付被告冯彦群人民币5万元。因该建设用地申请违法,用地手续未能办成。2014年4月29日,晋州市国土资源局在例行检查时对主体完工的房屋因未办理用地手续以非法建筑予以拆除。原告向被告冯彦群索要委托费人民币5万元未果,导致诉讼。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晋州市人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00696号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二、晋州市公安局晋公(刑樵)不立字(2014)0019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一份。三、晋州市公安局晋公(刑樵)刑复字(2014)0002号复议决定书一份。四、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不立案理由意见通知书一份。五、晋州市人民法院(2015)晋自刑初字第00001号刑事裁定书一份。六、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刑终字第00391号刑事裁定书一份。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真实性均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冯彦群收取原告5万元,是租赁合同纠纷还是委托合同纠纷;2、被告冯彦群收到原告5万元是否退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纠纷应认定为委托合同纠纷。原告认为被告冯彦群收取原告5万元租地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相反,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承认在本案诉讼前,原告向晋州市公安局的报案材料中反映被告冯彦群收取5万元办证费属于诈骗;其二从时间上看该款是2012年12月收取的,而协商租赁用地是2012年7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而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显然,本案明显符合委托合同纠纷的特征。关于被告冯彦群收到原告5万元是否退还,因为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证据证实已经退换的事实,故被告冯彦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014年4月29日,晋州市国土资源局在例行检查时对主体完工的房屋因未办理用地手续以非法建筑予以拆除,原被告委托合同已没有履行的必要而终止,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彦群退还原告张双锁人民币本金5万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冯彦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学审 判 员  王会然人民审判员  陈小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巧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