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7民初字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原告伊金霍洛旗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秀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27民初字655号原告伊金霍洛旗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刘秀梅。本院在审理原告伊金霍洛旗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秀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伊金霍洛旗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刘秀梅的配偶张建军在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布连乡石灰沟村王家塔社的征地款予以扣留。原告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伊金霍洛旗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刘秀梅的配偶张建军在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布连乡石灰沟村王家塔社的征地款予以扣留,扣留期限为一年,从收到本民事裁定书之日起计算。需要续行扣留的,应当在扣留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代理审判员 苗 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郝文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