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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02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宋军乐、张云、张宝红、沈少宁盗窃罪、张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军乐,张云,张宝红,沈少宁,张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02刑初31号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军乐,曾用名宋世龙,男,199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1月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6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渭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被告人张云,曾用名罗伟,男,197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姓名、出生年月日、民族、文化程度均系被告人张云自报),农民。2015年6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渭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被告人张宝红,男,196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6月24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5年6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渭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被告人沈少宁,曾用名沈宁,男,1982年6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6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渭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被告人张帅,男,199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6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渭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公诉刑诉(2015)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军乐、张云、张宝红、沈少宁犯盗窃罪、张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冯艳玲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军乐、张云、张宝红、沈少宁、张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军乐分别与被告人张云、张宝红、沈少宁预谋,由三被告人收购被告人宋军乐盗得的电动自行车。后被告人宋军乐分别在大荔县、富平县、蒲城县,采用撬锁、别锁等手段进行盗窃作案。2015年1月4日晚,被告人宋军乐在大荔县县城九州福鹏小区盗得被害人马晓丹新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同月5日晚,在富平县县城六号公馆小区盗得被害人范巧妮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一辆、黄河馨苑小区盗得被害人张雪燕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同月6日晚,在蒲城县县城书香世家小区盗得被害人祁晓军绿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同月19日晚,在蒲城县县城蒲京花园小区盗得被害人张艳绿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同月21日晚,在大荔县县城教苑花园小区盗得被害人王忠社绿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被告人宋军乐将上述所盗6辆电动自行车销给被告人张云,被告人张云将电动自行车在渭南市老城小桥附近的自由市场售出。二人将所得赃款均已挥霍。2015年6月9日晚至6月10日晚21时,被告人宋军乐先后在大荔县县城西苑茗居小区盗得被害人杨秀玲新蕾牌电动自行车1辆、老南街20号被害人王甜津阳光牌电动自行车1辆、金玉豪居小区盗得被害人谢银耀三通牌老年代步电动三轮车1辆、三河雅居小区盗得被害人奚明香绿佳牌电动自行车1辆及崇业小区盗得被害人陈俊得雅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共计盗窃电动自行车4辆及电动三轮车1辆。于同年6月10日21时至6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宋军乐伙同被告人张帅驾驶一辆银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分三次将盗窃来的4辆电动自行车和1辆电动三轮车运回渭南。被告人宋军乐将盗窃来的2辆电动自行车在连霍高速东出口附近销赃给被告人沈少宁;其余2辆电动自行车及1辆电动三轮车在本市高新区良田办王贺村村口销赃给被告人张宝红时,被当场抓获。本案被盗车辆中:三通牌电动三轮车、绿佳牌、津阳光牌、雅迪牌、新蕾牌电动自行车各一辆在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被盗车辆,经渭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宋军乐销赃给被告人张云的6辆电动自行车总计价值12101元;销赃给被告人张宝红的3辆电动自行车总计价值7174元;销赃给被告人沈少宁的2辆电动自行车总计价值3472元。上述11辆车辆价格总值为22747元。综上,被告人宋军乐参与盗窃作案11起,共计盗值22747元;被告人张云参与盗窃作案6起,共计盗值12101元;被告人张宝红参与盗窃作案3起,共计盗值7174元;被告人沈少宁参与盗窃作案2起,共计盗值3472元。被告人张帅转移被盗赃物共计价值1064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军乐、张云、张宝红、沈少宁、张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王甜、奚明香、杨秀玲、张艳、马晓丹、王忠社、祁晓军、张雪燕、范巧妮、谢银耀、陈俊香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车辆购买票据,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相关证明等证据与各被告人在侦审期间的多次供述均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军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之手段,多次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云、张宝红、沈少宁事先与被告人宋军乐通谋收购赃物,事后对所盗赃物予以收购,应按盗窃罪的共犯论处,核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帅明知转移的车辆系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核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军乐、张云、张宝红、沈少宁犯盗窃罪,被告人张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宋军乐、张宝红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宋军乐、张云、张宝红、沈少宁、张帅在案发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有坦白情节,依法可酌情轻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军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二、被告人张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三、被告人张宝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四、被告人沈少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五、被告人张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郭 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田兰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分子通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的共犯论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