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郝森彪与吴海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森彪,吴海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四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652号原告郝森彪。委托代理人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海波。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明德南街**号。。负责人李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秋玉,公司职员。原告郝森彪与被告吴海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英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森彪委托代理人李锦峰,被告吴海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森彪诉称,2015年3月22日,被告吴海波所有的冀G×××××/冀G×××××挂号重型半挂车在昌黎县朱各庄镇里各庄孟彦福煤场卸煤时,倒车过程中将正在车旁卸煤的原告郝森彪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在煤场场区内发生,而非在道路发生的事故,报警后,由派出所直接出警,派出所没有认定资格,所以出具了事故证明书。通过事故情况看,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误工费、护理费请求合法合理。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按城镇标准支付。依据交强险条例44条、道交法77条等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发生的,参照交通事故赔偿。经查,事故车辆冀G×××××/冀G×××××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海波为原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45100元,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二被告没有进行任何赔偿,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161342元。被告吴海波辩称,我给原告垫付的钱直接支付给我,我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辩称,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关于护理费,护理人员根据身份证系农业户口,我公司认为护理费过高,认可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42元。居住证明为村委会及派出所当地出具,应由县政府出具,伤残赔偿认可农村标准。出生医学证明,仅有出生地不能证明为城镇户口,认可农业标准。鉴定费不承担。交通费,原告由被告送至医院,交通费认可出院及入院的。误工费原告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标准和期限过高,收入每月4000元左右,需提供完税证明,我们就认可。其他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上午10时许,被告吴海波雇佣的司机XX驾驶冀G×××××/冀G×××××挂号重型仓栅半挂拉煤货车,在昌黎县朱各庄镇里各庄孟彦福煤场卸煤时,在倒车过程将正在车旁卸煤的原告郝森彪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23日,昌黎县公安局朱各庄派出所出具了情况说明书。原告郝森彪受伤到秦皇岛市第二医院治疗(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45100.88元;到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36.1元;到张家口市第二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48元;其中被告吴海波垫付45247.9元。2015年10月12日,经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残鉴字第30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郝森彪的伤情为:1、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期至鉴定日前一日,护理期90日1人(15日2人,75日1人),营养期90日。3、手术取出内固定:所需费用约10000元。原告郝森彪支付鉴定费2000元。郝永亮系原告郝森彪长子,2007年4月26日出生。另查明,肇事车辆冀G×××××/冀G×××××挂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肇事情况说明;驾驶证、行车本、保险单;原告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复印件;秦皇岛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复印件;村委会证明;户口复印件;出生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本次交通事故,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昌黎县公安局朱各庄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书,系肇事司机XX在倒车过程将正在车旁卸煤的原告郝森彪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因此,本院认为,肇事司机XX应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为肇事车辆冀G×××××/冀G×××××挂号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按照上述法律的有关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郝森彪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司机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吴海波作为其雇主,应对原告郝森彪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系肇事车辆冀G×××××/冀G×××××挂号车辆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郝森彪支付赔偿金;二、1、原告郝森彪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10000元,提交了司法鉴定书,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郝森彪要求赔偿误工费53159元/年÷12个月×6个月=26579元,提交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郝森彪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24141元/年×20年×10%=48282元,提交了居住证明,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郝森彪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子16204元/年×11年×10%÷2=8912元,提交居住证明证明、户口、出生医学证明,本院按照16204元/年×10年×10%÷2=8102元予以支持;5、原告郝森彪要求赔偿交通费2965元,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按照1700元予以支持;三、结合有效证据,参照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本院确定原告郝森彪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5684.98元(被告吴海波垫付45247.9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营养费3个月×30天×30元/天=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30元/天=720元,护理费2人×100元/天×15天+1人×100元/天×75天=10500元,误工费26579元,伤残赔偿金4828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0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700元(被告吴海波垫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吴海波垫付),以上共计159267.9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森彪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森彪98163元;二、被告吴海波赔偿原告郝森彪其余经济损失51104.98元,并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郝森彪支付赔偿金51104.98元;以上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原告郝森彪在领取上述赔偿款十日后,返还被告吴海波垫付的款项4894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3元,由被告吴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英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博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