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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一终字第2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03

案件名称

长城地毯与陈永民间借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赤峰长城地毯有限责任公司,陈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25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长城地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红山经济开发区1幢。法定代表人朱兴国,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柱,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国明宇,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高国瑞,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赤峰长城地毯有限责任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初字第3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赤峰长城地毯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国明宇、被上诉人陈永的委托代理人高国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08年期间,时任赤峰长城地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慧从陈永处多次借款。经多次结算,李晓慧于2008年5月30日向陈永出具借据一枚,载明“今借到陈永人民币捌拾肆万伍仟元正。¥845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8年7月30日。借款人:李晓慧”,陈永在该枚借据右下角注明“2008年8月7日还款15万”。2009年2月22日,经再次结算,李晓慧为陈永出具借据一枚,载明“今借到陈永人民币壹佰贰拾贰万元正。¥1220000.00元。还款期限至2009年6月30日。借款人:李晓慧”,同时借款人处加盖赤峰长城地毯有限责任公司印章。2011年4月6日,李晓慧等人因涉嫌犯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被起诉,2015年2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内刑一终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认为李晓慧于2007年至2008年期间,向陈永借款并出具84.5万元的借据时,拥有赤峰长城地毯有限责任公司99.61%的股权,且系赤峰长城地毯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晓慧在此借据上签名,亦属于赤峰长城地毯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行为,与加盖赤峰长城地毯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李晓慧将此笔借款未入赤峰长城地毯有限责任公司财务账户,亦属于违反公司财务管理制度的违规行为。李晓慧等人将持有的赤峰长城地毯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后,虽不是赤峰长城地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但经宝坤公司授权,李晓慧继续担任赤峰长城地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处理公司债务。在此期间,李晓慧给陈永出具了122万元的借据,并签字确认的行为,属于赤峰长城地毯有限责任公司对陈永债务的进一步确认。有证据证明李晓慧偿还陈永15万元的事实,虽李晓慧在给陈永出具的122万元的借据上加盖了伪造的赤峰长城地毯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但不能改变该债务的性质,李晓慧与陈永的借款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现陈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长城公司偿还借款84.5万元,并承担自2008年5月30日至给付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至2008年期间,李晓慧作为赤峰长城地毯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多次向陈永借款,并于2008年5月30日向陈永出具84.5万元的借据,陈永在该借据中加注“2008年8月7日还款15万元”字样,应认定李晓慧在此期间曾向陈永偿还了15万元。经陈永当庭自认,该15万元系偿还的借款本金,故自2008年8月7日起,涉案借款本金数额为69.5万元。结合陈永提供的2009年2月22日122万元的借据能够认定,借贷关系发生时,李晓慧与陈永曾有过利息约定。经计算,双方约定的利率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现陈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主张利息,予以支持。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李晓慧的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赤峰长城地毯有限责任公司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2009年2月22日122万元的借据中载明“还款期限至2009年6月30日”,现该笔借款已经到期,陈永要求赤峰长城地毯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赤峰长城地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永借款人民币69.5万元,并以84.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5月30日至2008年8月7日的利息;以69.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8月8日至欠款还清日止的利息。二、驳回陈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2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6165元,由陈永负担1650元,由赤峰长城地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15元。宣判后,上诉人赤峰长城地毯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以“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事实,原审法院将李晓慧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个人行为认定为职务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责任。二、原审法院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内刑一终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中法院审理查明部分,认定李晓慧的个人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混淆了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行为与职务行为的关系。三、原审法院认定的金额与事实不符。按李晓慧所述已不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只欠少部分利息,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69.5万元明显依据不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均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答辩服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申请中止本案审理,因其就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内刑一终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已经申请再审,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供其再审申请已被立案的相应材料,故对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除此,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事实,原审法院将李晓慧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个人行为认定为职务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内刑一终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中法院审理查明部分,认定李晓慧的个人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混淆了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行为与职务行为的关系。经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内刑一终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中法院审理查明部分,已认定李晓慧的个人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该判决已生效,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借款属于李晓惠的职务行为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以上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认定的金额与事实不符,按李晓慧所述已不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只欠少部分利息,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69.5万元明显依据不足。经查,上诉人对该主张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被上诉人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对涉案借款金额予以判决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0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凡林审判员  崔明明审判员  苏力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保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