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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二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绍华、罗雨文、罗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绍华,罗雨文,罗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二初字第474号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沈中心。委托代理人许利新,湖南湘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雅,湖南湘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绍华,女。被告罗雨文,男。被告罗鸣,男。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黄绍华、罗雨文、罗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黄绍华、罗雨文、罗鸣的个人及家庭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谭歆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金连、李胜会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彭玙容担任记录,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许利新、陈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绍华、罗雨文、罗鸣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8月9日,被告黄绍华以购原材料为由向原告下属的姜畲镇信用社贷款人民币1300000元,并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利息支付时间和逾期罚息利率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足额发放了贷款,被告黄绍华出具了《借款借据》。被告黄绍华之后申请借款展期,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双方约定展期一年,展期期间的借款月利率为9.225‰。2013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黄绍华、罗雨文、罗鸣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黄绍华、罗雨文将其共有的位于湘潭市XX区XX乡XXX路XXX栋X单元030XXX号房屋、被告罗雨文名下的位于湘潭市XX区XX街道XXX号X栋X单元X号房屋、被告罗鸣名下的位于湘潭市XX区XX乡XXX路XXXX号湘潭XXXX市场X栋020XXX、010XXX号房屋为被告黄绍华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8年8月6日止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1300000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罗雨文与被告黄绍华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9日,余欠本金及后段利息未予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2、被告黄绍华、罗雨文立即共同清偿贷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截止至2015年7月21日已欠息60949.5元,2015年7月22日至2015年8月8日期间按月利率9.225‰计算,后段利息按月利率12.91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原告对被告黄绍华、罗雨文、罗鸣名下的抵押房产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在贷款本金1300000元及其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时放弃诉讼请求1,变更诉讼请求2为:被告黄绍华、罗雨文共同清偿原告130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9.225‰计算至2015年8月8日,从2015年8月9日起按月利率12.9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黄绍华、罗雨文、罗鸣均未进行答辩。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展期协议》,拟证明被告黄绍华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0元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黄绍华、罗雨文、罗鸣以其名下三处房产为被告黄绍华的上述贷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3、结婚证,拟证明被告黄绍华、罗雨文系夫妻关系;4、结息表,拟证明被告黄绍华的付息、欠息情况。被告黄绍华、罗雨文、罗鸣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三被告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9日,被告黄绍华为购买原材料向原告下属的姜畲镇信用社贷款人民币1300000元,并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9.0‰,利息按月结算,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同日,原告足额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并由被告黄绍华出具《借款借据》。之后被告黄绍华申请展期一年,并与原告于2014年8月8日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展期一年,展期到期日为2015年8月8日,展期期间的借款月利率为9.225‰。2013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黄绍华、罗雨文、罗鸣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黄绍华、罗雨文将其共有的位于湘潭市XX区XX乡XXX路XXX栋X单元030XXX号房屋(房产权证号:201102XXXX、201102XX**)、被告罗雨文名下的位于湘潭市XX区XX街道XXX号X栋X单元X号抵押房屋(房产权证号:051X**)、被告罗鸣名下的位于湘潭市XX区XX乡XXX路XXXX号湘潭XXX市场X栋020XXX、010XXX号房屋(房产权证号:201100XX**)为被告黄绍华的上述贷款在本金1300000元及其利息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D201301XXXX。被告罗雨文与被告黄绍华系夫妻关系,上述贷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后,被告共支付利息219726.43元,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2月9日。现借款已到期,余欠本金及后段利息被告未予偿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1、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绍华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展期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均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放款义务,被告黄绍华应按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借款已到期,被告黄绍华未按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被告罗雨文系黄绍华之夫,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罗雨文对该笔债务有共同偿还的义务;3、被告黄绍华、罗雨文、罗鸣自愿以其名下共有的房屋为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如被告黄绍华、罗雨文未履行清偿义务,原告有权对被告黄绍华、罗雨文、罗鸣的抵押房产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在13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绍华、罗雨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9.225‰计算至2015年8月8日,从2015年8月9日起按月利率12.9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如被告黄绍华、罗雨文未按期履行清偿义务,原告有权对被告黄绍华、罗雨文共有的位于湘潭市XX区XX乡XXX路XXX栋X单元030XXX号的抵押房屋、被告罗雨文名下的位于湘潭市XX区XX街道XXX号X栋X单元X号的抵押房屋、被告罗鸣名下的位于湘潭市XX区XX乡XXX路XXXX号湘潭XXXX市场X栋020XXX、010XXX号的抵押房屋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在13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10元,共计22660元,由被告黄绍华、罗雨文、罗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歆玲人民陪审员  马金连人民陪审员  李胜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彭玙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