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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二初字第2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与陈秋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陈秋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二初字第231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温建荣,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云星,该行信贷部副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秋英,女,1979年6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现住宁都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诉被告陈秋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云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秋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4日,被告陈秋英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申请信用卡,授信额度人民币1.5万元。被告陈秋英从2014年12月6日透支至今,未能按信用卡相关条款履行还款义务归还我行透支本息。期间经我行客户经理多次催收未果,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导致持卡人陈秋英本金及利息18365.68元不能按期归还。经我行派人多次催收未果,故向宁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归还我行贷记卡透支本息。被告陈秋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被告陈秋英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申请信用卡,授信额度人民币1.5万元。合同约定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即年利率18.25%),按月计收复利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与发卡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被告陈秋英从2014年12月6日透支14631.62元,未能按信用卡相关条款履行还款义务归还原告透支本息。期间经原告客户经理多次催收未果,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5年8月20日,被告陈秋英尚欠原告本金及利息18365.68元不能按期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金穗准贷记卡申请资料、贷记卡调查审批表、个人征信业务授权书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通过原告办理的贷记卡透支消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清偿透支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秋英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透支本金及利息18365.68元。(后续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从2015年8月21日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方审判员 高秋生审判员 廖 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