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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83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章光伢与袁作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仙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光伢,袁作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仙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3民初32号原告章光伢。委托代理人陈贤才,湖北园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际伟,湖北园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袁作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仙桃支公司,住所地:仙桃市沙嘴办事处宏达路126号。法定代表人:雷德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某,系该××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章光伢诉被告袁作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仙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仙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际伟、被告袁作艺、被告永安财保仙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7日11时30分,被告袁作艺驾驶鄂m×××××轻型自卸货车从仙桃市开往监利县,当车行至洪湖市螺山镇中原村七组路段时,不慎将行人原告章光伢撞倒,造成章光伢受伤的交通事故。章光伢受伤后,先后在武汉协和医院、洪湖市人民医院、岳阳市二人民医院等多家医院治疗。该事故经洪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袁作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章光伢无责任。2015年5月19日原告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章光伢受伤不够伤残、后期治疗费4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120天、护理时间60日。另肇事车鄂m×××××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保仙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两被告赔偿69979.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永安财保仙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该事故由被告袁作艺承担全部责任,但被告袁作艺未在本公司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因此我方在第三者保险范围内承担80%的责任,余下20%由被告袁作艺承担;2、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部分计算有误;3、该事故的司法鉴定结论是未造成原告伤残,对原告的生活能力并未造成影响,我方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被告袁作艺辩称:我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保险公司应承担本案的相关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章光伢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袁作艺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证,拟证明被告袁作艺的身份,其是肇事车辆鄂m×××××自卸货车登记车主等。证据三、被告永安财保仙桃支公司的工商信息,拟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四、保单两份,拟证明肇事车辆鄂m×××××自卸货车在永安财保仙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金额12.2万元;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万元。证据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以及责任认定。证据六、费用票据、住院费用明细、病历,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医疗费36071.1元、交通费4059元、鉴定费1300元以及伤情与治疗过程等。证据七、法医鉴定书,拟证明章光伢受伤不够伤残、后期治疗费4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120日、护理时间60日。被告永安财保仙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五无异议。对证据六中的医疗费、交通费认为应以正规票据为准,请法庭依法核实。对证据六的鉴定费有异议,认为根据保险合同及条款规定,此项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七法医鉴定书持保留意见,请求法院给予三个工作日对司法鉴定结论作出是否重新鉴定的申请。被告袁作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五、七无异议,对证据六中的医疗费认为对小门诊的医疗费不予认可。被告袁作艺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医疗费票据,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袁作艺为原告垫付21800元。原告、被告永安财保仙桃支公司对被告袁作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永安财保仙桃支公司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单,拟证明被告袁作艺在本公司未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被告袁作艺对被告永安财保仙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通过庭审质证,被告袁作艺、被告永安财保仙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五无异议,原告、被告永安财保仙桃支公司对被告袁作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被告袁作艺对被告永安财保仙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本院在计算损失部分予以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真实予以采信。通过当事人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7日11时30分,被告袁作艺驾驶鄂m×××××轻型自卸货车从仙桃市开往监利县,当车行至洪湖市螺山镇中原村七组路段时,不慎将原告章光伢撞倒,造成章光伢受伤的交通事故。章光伢受伤后,先后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洪湖市人民医院等医院治疗。2014年10月11日,洪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作艺驾驶机动车忽视交通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被告袁作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章光伢无责任。2015年5月19日,原告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章光伢受伤不够伤残、后期治疗费4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120日、护理时间60日。又查,肇事车鄂m×××××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保仙桃支公司购买了12.2万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两险期限均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医院病历,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36071.1元。(2)后期治疗费。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后期医疗费为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出院病历,原告住院时间为28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确定即为:28天×100元/天=2800元。(4)营养费。原告诉请2000元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定600元。(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休息时间为120天,原告系农村户口,参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26209元/年,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6209元/年÷365天×120天=8616.66元。(6)护理费。本院认为,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8729元/年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护理时间为60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28729元÷365天×60天=4722.6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以及原告在多家医院治疗的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不够评残,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9)鉴定费13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6071.1元;(2)后期治疗费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4)营养费600元;(5)误工费8616.66元;(6)护理费4722.6元;(7)交通费3000元;(8)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61110.36元,其中(1)至(4)项为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共计43471.1元,(5)至(7)项为死亡伤残项下共计16339.26元,(8)项为鉴定费1300元。肇事车鄂m×××××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保仙桃支公司购买了12.2万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险),因此被告永安财保仙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6339.26元,两项共计26339.26元。剩余赔偿款34771.1元,被告袁作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其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因此被告永安财保仙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赔偿34771.1元×80%=27816.88元,其余6954.22元由被告袁作艺承担。被告袁作艺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给原告医疗费等218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不能得到双重赔偿,故原告在得到被告永安财保仙桃支公司赔付后返还被告袁作艺垫付款21800元-6954.22元=14845.78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仙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章光伢26339.2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章光伢27816.8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原告章光伢在获得本判决第一项赔款当日,返还被告袁作艺垫付款14845.78元。三、驳回原告章光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原告负担140元,被告袁作艺负担11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宋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