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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3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金晓东与金跃明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晓东,金跃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03执异3号案外人项桂芳。申请执行人金晓东。被执行人金跃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金晓东与被执行人金跃明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冻结了被执行人金跃明配偶项桂芳的银行存款。案外人项桂芳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项桂芳提出异议称,该养老金账户属于失地农民保险发放的基本生活来源;申请人已到退休年龄,无其他收入,且身体患有××,贵院冻结了本人的养老金账户,使申请人失去了唯一的经济来源。请求解除对项桂芳养老金账户的冻结。案外人项桂芳向本院提交了金华银行对帐单一份。申请执行人金晓东辨称,项桂芳虽属失地农民,但夫妻二人有固定职业,系个体工商户,在市场贩卖猪肉。请求法院驳回项桂芳的执行异议。申请执行人金晓东向本院提交了照片9张。经审查查明,2015年6月24日,本院作出(2015)金东民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金跃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晓东垫付款226164.94元。二、驳回原告金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4元,由原告金晓东负担484元,被告金跃明负担20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金跃明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金晓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金东执民字第1953号,执行标的为226164.94元及利息。2015年12月23日,本院作出(2015)金东执民字第1953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金跃明配偶项桂芳的银行存款,实际冻结存款3025.52元(2015年12月23日止)。被本院冻结的项桂芳在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孝支行的帐户(帐号62×××48)为项桂芳的养老金帐户。本院认为,被告金跃明无证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他人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金跃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起诉雇主金晓东,本院作出(2014)金东民初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判决由金晓东赔偿受害人损失257556.4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计人民币267556.45元。该判决生效后,金晓东依判决内容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金晓东赔偿后向本院起诉行使追偿权,本院判决金跃明应支付金晓东垫付款226164.94元。金跃明因交通肇事侵犯了他人的身体而负的债务应为个人债务,但其配偶的养老金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案外人项桂芳在金融机构的一半存款属被执行人金跃明的份额,法院可以对夫妻共同财产中属被执行人的份额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案外人的部分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异议人项桂芳在金融机构存款50%部分的执行。本案的案外人、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 微审判员 胡茂弟审判员 吴根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薛来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