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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2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非法采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2刑初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雅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以来,被告人王某某与叶县城关乡典庄村村民典久某、典叶某、典五某、典志某(以上四人另案处理)伙同平顶山市卫东区遵化店镇周湾村村民齐江涛(在逃),在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由齐江涛在沙河河道内抽砂,由被告人王某某与典久某、典叶某、典五某、典志某提供堆砂场地,并负责销售。经鉴定,王某某等人共非法采砂8352立方米,价值267264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被告人王某某与叶县城关乡典庄村村民典久某、典叶某、典五某、典志某(以上四人另案处理)伙同平顶山市卫东区遵化店镇周湾村村民齐江涛(在逃),在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由齐江涛在沙河河道内抽砂,由被告人王某某与典久某、典叶某、典五某、典志某提供堆砂场地,并负责销售。经鉴定,王某某等人共非法采砂8352立方米,价值267264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所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典久某、典五某、典志某、典叶某、李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3、河南省国土资源科学研究院关于河南省叶县城关乡典庄村典五明41号砂场无证开采沙河建筑用砂矿价值鉴定报告及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对典五明非法采砂造成矿产资源破坏进行价值认定的批复、价格认证结论书;4、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证明、在逃证明、发破案经过、证明等。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霊、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永尚审判员  王 静审判员  孙向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傲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