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临法执字第1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王凤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凤龙,王英兰,杨天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临法执字第1541号申请执行人王凤龙,公务员。申请执行人王英兰,个体户,系王凤龙妻子。被执行人杨天林,个体户。本院在执行王凤龙山区执行王兰英、杨天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的(2009)临法执字第154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杨天林所有的位于临河区新华西街中兴水郡A4-1101号房屋一套(房权证号:060934**号),现因查封期限即将届满,申请执行人提出书面申请,要求续行查封该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续行查封被执行人杨天林所有的位于临河区新华西街中兴水郡A4-1101号房屋一套(房权证号:××号)。二、被执行人杨天林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杨天林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杨天林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杨天林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支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