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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18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湖北野之源食品有限公司与巴东县亚星宏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野之源食品有限公司,巴东县亚星宏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1869号原告湖北野之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巴东经济开发区发展大道6号。法定代表人郑国翠,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清源,系该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祖林,湖北天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巴东县亚星宏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野三关镇名相路。组织机构代码:77079416-9。法定代表人贾常雄,经理。原告湖北野之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野之源公司”)诉被告巴东县亚星宏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星宏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清源、蒋祖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场地和部分房屋从事汽车贸易经营。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擅自将房屋转租并改变租赁用途。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正确全面履行。而被告不信守合同,其行为已构成事实和根本违约,经原告数次电话和书面函告,要求与被告当面协商处理相关事宜,但被告却不予理睬。现特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5月12月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到期租金65万元和按年租金百分之三十计算的违约金30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场地租赁合同》原件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租赁关系的事实。2、2015年3月14日被告方法定代表人贾常雄妻子郑玉琴领条原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方的依据以及计算租金的起算时间。3、2015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函告、EMS回执原件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曾经催告被告交付租金的事实。4、被告与王从满房屋租金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被告将承租的房屋转租给他人的事实,从而证实被告违约的事实。5、照片打印件6张。用以证实被告将房屋转租他人、改变租赁用途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均具有客观性,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本案原告)将坐落于巴东经济开发区发展大道66号房屋及场地租赁给乙方(本案被告)从事汽车贸易项目经营,租赁期限为五年,第一年租金100万元,自场地竣工交付使用次月起计算租金,详见移交手续。合同终止条件:…4、一方迟延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5、甲乙有其他违约或违法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2015年3月1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贾常雄之妻郑玉琴领取原告办公大楼二楼左侧卷门钥匙三把。2014年9月10日,贾常雄与王从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贾常雄将上述部分租赁物转租给王从满,租赁期限为2014年11月10日至2019年11月10日。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以被告改变租赁用途、将房屋转租和未付清租金为由函告被告已构成了根本违约,要求被告在三日内将所承租房屋内与汽车贸易经营无关的其他经营项目及设施、设备全部拆除,恢复合同约定的特定用途,交清已到期的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35万元(含定金10万元)。现原告以被告改变租赁用途和转租为由要求解除双方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到期租金65万元和按年租金总额百分之三十支付违约金3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关于原告向被告交付租赁物的时间,不能以原告提供的被告转租房屋的时间而认定原告向被告交付租赁物的时间,而原告又没有向本院提交合同约定的移交手续,从本案有效证据进行分析,被告法定代表人贾常雄之妻郑玉琴出具领条领取租赁物钥匙的时间即2015年3月14日应视为原告向被告交付租赁物的时间。依合同关于交付时间的约定,被告应从2015年4月起计算租金。虽双方对租金的支付时间没有约定,但依当地交易习惯,被告应于2015年3月14日向原告交付第一年租金100万元。现被告仅支付35万元,应承担继续履行下欠租金65万元的义务。因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部分租赁物转租给他人,并不按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了根本违约,现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被告的违约情形,双方所签订合同中对该违约情形的违约金如何计算未进行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按年租金总额百分之三十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湖北野之源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巴东县亚星宏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二、被告巴东县亚星宏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湖北野之源食品有限公司房屋租金人民币650000元。三、驳回原告湖北野之源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0元,减半收取6650元,由被告巴东县亚星宏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150元,原告湖北野之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世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东三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