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马苏力么因涉嫌运输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苏力么,马哈如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苏力么,男,生于1962年10月17日,甘肃省东乡县人,东乡族,文盲,农民,住东乡县,无前科。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临夏市看守所。辩护人高琴。辩护人高毓智。被告人马哈如,男,生于1973年8月18日,甘肃省东乡县人,东乡族,文盲,农民,住东乡县。无前科。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临夏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董鹏。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临州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苏力么、马哈如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夏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振、代理检查员线小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苏力么及其辩护人高琴、高毓智、被告人马哈如及其辩护人董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夏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7日,临夏州、市公安局民警在临夏县双城收费站公开查缉时,从成都开往兰州的×××长途客车内抓获被告人马苏力么、马哈如。当场从马苏力么携带的咖啡色拉杆箱内查获毒品可疑物26块,从马哈如携带的红白相间拉杆箱内查获毒品可疑物26块。经计量、鉴定净重分别为13063克、13083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人当庭针对指控的事实出示了物证毒品、拉杆箱(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称量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马苏力么、马哈如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依法判处。在庭审中,被告人马苏力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高琴提出有罪从轻的辩护意见:1、本案线索来源存在问题;2、被告人马苏力么受他人雇佣,在本案中属从犯;3、被告人马苏力么和马哈如在本案中地位、作用相当;4、在主犯没有到案的情况下,不应当以”数量特别巨大”判决受雇佣的马苏力么死刑;5、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好,当庭表示认罪,符合”坦白”的规定;其辩护人高毓智的辩护理由是:1、不能排除存在特情介入的可能;2、被告人马苏力么从属地位明显,属于从犯、偶犯;3、毒品未流入社会,系犯罪未遂;4、幕后老板未归案,对被告人马苏力么量刑时应特别慎重。请求对被告人马苏力么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哈如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都不对。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是:被告人马哈如对毒品不明知,其犯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不足,不应定罪量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马苏力么、马哈如携带毒品乘坐从成都开往兰州的×××长途客车至临夏县双城收费站时,被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马苏力么携带的咖啡色拉杆箱内查获毒品可疑物26块,从马哈如携带的红白相间拉杆箱内查获毒品可疑物26块。经鉴定、计量:从马苏力么携带拉杆箱内查获毒品可疑物净重净13063克,海洛因含量60.49克/100克;从马哈如携带的拉杆箱内查获毒品可疑物净重13083克,海洛因含量59.84克/100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物证毒品及藏匿、运输毒品所使用拉杆箱(照片)。二、勘验、检查等笔录1、现场称量毒品记录(附照片)2014年9月17日,公安人员在临夏县双城收费站院内将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在马苏么力、马哈如当面进行了称量。经计量1号箱(红白拉杆箱)计26块,共14225.5克;2号箱(咖啡色拉杆箱)计26块,共14205克;共计重28430.5克。2、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民警从马苏么力所持咖啡色拉杆箱外侧包内的黑灰色相间毛线衣一件。从马苏力么所持180****6900手机、马哈如所持150****4559手机提取到通讯录及通话记录。三、鉴定意见1、临夏州公安局(临)公(理)鉴(毒)字【2014】128、129号理化鉴定意见书:检材和样本:马苏么力所持拉杆箱毒品可疑物26块,各1克;鉴定意见:所送检材中均检出常见毒品海洛因成分。(2)临夏州公安局(临)公(理)鉴(毒)字【2014】128号理化鉴定意见书:检材和样本:马哈如所持拉杆箱毒品可疑物26块,各1克;鉴定意见:所送检材中均检出常见毒品海洛因成分。(3)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甘)公(刑)鉴(理化)字【2014】502号检验鉴定意见书:检材:马苏力么所持拉杆箱内毒品26块,各取样约0.5克;鉴定意见:检材中海洛因含量为60.49克/100克。(4)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甘)公(刑)鉴(理化)字【2014】502号检验鉴定意见书:检材:马哈如所持拉杆箱内毒品26块,各取样约0.5克;鉴定意见:检材中海洛因含量为59.84克/100克。(5)临夏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临)公(法)鉴(物)字【2014】77号DNA个体识别鉴定书鉴定意见:从送检的马苏力么所持的咖啡色拉杆箱内扣押的黑灰色相间的毛线衣中,检出男性DNA分型,支持该可疑斑迹为马苏么力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四、书证1、受案登记表、线索来源、侦破报告、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5月初,临夏州公安局禁毒支队在工作中发现有一个名叫马苏力么的东乡籍人员频繁坐飞机往来与兰州-昆明,有重大的贩毒嫌疑。2014年9月17日,临夏州、市公安局民警根据掌握的线索,在技侦部门的大力支持下,在临夏县双城收费上公开设卡查缉时将马苏力么、马哈如从成都开往从甘J.100**长途客车内抓获,当场从马苏力么携带的咖啡色拉杆箱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26块,经计量净重14205克;从马哈如携带的红白色拉杆箱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26块,经计量净重14225.5克。到案后马苏力么对与马哈如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临夏州公安局禁毒支队情况说明,证明(1)2014年9月11日,甘肃省公安厅禁毒总队缉毒科通报:”有一甘肃东乡籍人员于今日凌晨从云南大理接运近26公斤毒品,可能近期运抵甘肃”。后州公安局与市公安局联合侦办此案,专案组民警围绕这一线索展开一系列的前期调查摸排工作后,于9月17日对本案立案侦查。(2)该案未使用特情情况。3、通话清单(1)马苏力么136****3431手机号与所供述的上线187****5492于2014年8月27日通话1次;9月11日通话8次;9月12日通话2次;9月17日通话3次。(2)所查扣150****4559与马苏力么所供述的上线188****2480只于2014年9月15日通话3次;与所供述的上线187****5492于2014年9月15日通话1次,150****4559漫游地在大理、西昌;所供述的在云南下关联系接毒品的陌生电话134****5095于2014年9月15日下午通话2次。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哈如、马苏力么的基本情况。5、被告人活动轨迹,证实被告人马哈如、马苏力么在案发期内的活动情况。马苏力么2011年11月12日至案发乘飞机、火车前往昆明20余次,并在云南、四川等地频繁住宿;2014年9月14日22时10分与马哈如乘飞机前往昆明。马哈如于2014年9月14日22时10分乘飞机前往昆明。9月15日入住四川盐源县朋晨公寓。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附扣押物品照片,证实从被告人马苏力么身上扣押手机两部,手机卡四张(180****6900、151****2624、136****3431、184****3735),身份证一张、驾驶证一张、证件包一个、转账支票各一张、手写纸条(手写电话号码188****2480、187****5492)一张,现金3350元。从马哈如身上扣押身份证一张、手机卡一张(150****4559)、NOKIK手机一部、银行卡两张(卡号6210610****00410931、6228483****72167518)、证件包一个、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一张、兰州中川机场电子客票、四川盐源汽车站旅客运输机打发票、交通意外伤害保险凭证各一张、现金2400元。附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至2014年9月21日马哈如6210610****10410931银行卡余额为19.07元;马哈如6228483****72167518银行卡余额为34.23元。五、证人证言1、吴正军、查联银、唐顺发、马学萍、张虎、胡慧云、赵怀宗、胜扎尔拉(甘J.100**客车的司机和乘客)证言,证明被告人马苏力么、马哈如于2014年9月14日下午5时许从成都五块石汽车站附近一停车场乘坐甘J.100**客车,在临夏县双城收费站公安人员从二人携带的皮箱中查获毒品的情况。附辨认笔录,吴正军、查联银、张虎、胡慧云、赵怀宗分别通过对照片混合辨认,辩认出了被告人马苏力么、马哈如。2、王某1(盐源县朋晨公寓负责人)证言,证明2014年9月15日两个外地口音的人各提一皮箱入住其公寓,其中留山羊胡子的人提着棕色皮箱,戴帽子的人提着花白皮箱,二人16日早上6点离开。附辨认笔录,王某1通过对照片混合辨认,辩认出被告人马苏力么就是留山羊胡子的人提着棕色皮箱的人;辨认出被告人马哈如就是戴帽子提着花白皮箱的人。3、赵某、王某2(五块石汽车站门口从事摩托车运输)证言,证明2014年9月16日二人在成都五块石汽车站用摩托车拉了两个人到成都豆腐堰仓库储存公司内发往兰州的大巴车上。并证实他们一人提着一个皮箱,留山羊胡子的人提着棕色的,戴帽子的人提着花白相间的皮箱。附辨认笔录,赵某、王某2分别通过对照片混合辨认,辩认出被告人马苏力么就是留山羊胡子的人提着棕色皮箱的人;辨认出被告人马哈如就是戴帽子提着花白皮箱的人。六、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附同步录音录像)1、被告人马苏力么供述与辩解2014年9月12日早上8时许,东乡县车家湾乡的一个朋友打电话让我到东乡县汪集乡。在汪集乡见到他后,他说:”你到云南下关去背一趟海洛因,共20斤,用两个皮箱,运费是20万。”我问:”我一个去行不行?”他说:”你再找上一个人,两个人去比较好。这是一万元路费你拿上,你把我的两个电话号码记上,走之前办上个新的手机号,到了下关后,你们用新手机号打电话联系我,取上海洛因后就在大理汽车北站买票去丽江,到丽江后再买票到盐源,在盐源住一晚上,第二天从盐源出发到西昌,到西昌后就往成都走,到成都后不要休息直接坐发往兰州的客车,我会和你随时联系。”随后我就记上了他给我说的两个电话号码,我们就各自分开了。大概是9月12日中午13时许,我给朋友马哈如打电话在东乡县汪集乡一饭馆见面后对他说:”有一趟去云南下关运20斤海洛因的活,东西装在两个拉杆箱里,运费20万,我们每人10万,你去不去?”马哈如说:”我愿意去。”下午15时许,我和马哈如坐车去兰州小西湖附近一民航售票点购买了两张14日22时10分兰州到昆明的飞机票,后我们就坐车回家了。9月14日早上我”车家湾的朋友”打电话告诉机票的事并问他事情联系好了没有,他说:”事情已经联系好了,你们到下关后给我打电话。”晚上22时许我和马哈如去兰州飞机场乘飞机,24时左右到昆明,连夜坐车到了下关。到了下关后,9月15日5时许,我用马哈如新办的手机号给”车家湾的朋友”打了个电话告诉我们已到了下关,几分钟后,接到一个陌生的电话,因为听不懂对方的地方语言,我们坐了一辆出租车,我就让司机听电话,司机听后直接将我们送到了一家宾馆门口。十几分钟后,过来两名云南当地的个年轻人,他们提着两个拉杆皮箱,见到我们后就问:”你们是不是取皮箱的人?”我说:”我们是来取皮箱的人。”这两名年轻人就将两个皮箱给了我们。当时我提的是咖啡色的皮箱,马哈如提的是红白色相间的皮箱,我俩提上皮箱后就坐出租车来到了大理汽车北站买票去丽江,中午12时许到了丽江,又从丽江去了盐源,到盐源后就按”车家湾的朋友”计划好的在一家旅馆住了一晚上。9月16日早上7时许从盐源坐车11时许到了西昌,又坐车去成都,下午5时许到达成都五块石汽车站附近。我们刚下车就有一名骑三轮摩托的男子,车上还有一女子,说好320元的票价后就把我们拉到了一个停车场内从成都发往兰州的客车前,我们坐上这辆客车。9月17日中午12时许,我给”车家湾的朋友”打电话,问他在哪里交货,他说在和政县蒿之沟下车联系他。下午15时许,客车行至临夏县双城收费站附近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因为家庭困难,所以去运输毒品海洛因。车家湾的这个朋友是我在东乡县汪集饭馆吃饭的时候认识的,年龄约40岁左右,其他情况不知道。当时他给了我一万元的路费,后我和马哈如各拿了五千元。他的电话是188****2480、187****5492,我平时用151****2624和136****3431,马哈如的手机号139****3202,我们使用的新手机号是我让马哈如在东乡县办的,号码是150****4559。在云南下关打来的陌生电话号码是134****5095。附辨认笔录,被告人马苏力么通过对照片的混合辩认,辨认出了起去云南的被告人马哈如。2、被告人马哈如讯供述与辩解2014年9月份的一天,我和马苏力么两人在汪集街道见面后就去了兰州飞机场,我们乘坐当晚10点多的飞机去了云南,大概晚上12点到了昆明。后我们乘车上高速坐了大概三个小时出了高速路口就下了车,然后马苏力么用我的手机打了个电话,打完电话后他让我等着,他去离我一百米的地方跟一个人见面,当时天黑我没有看清楚那个人的特征和性别,大概10分钟后马苏力么拉着两个皮箱走到我跟前,给了我一个白色有人像的皮箱让我拉上,马苏力么拉的是一个红黑色的皮箱。后我们乘车去了汽车站,晚上到了一个地方找了个宾馆住下了,9月17日早上6点我们坐车到了一个停车场,下午3点多经过临夏县收费站时被抓获。警察从我携带的拉杆皮箱内搜出了毒品海洛因。附辨认笔录,被告人马哈如通过对照片的混合辨认,辨认出一起去云南的被告人马苏力么。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苏力么、马哈如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运输毒品,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马苏力么的辩护人提出马苏力么受他人指使,属从犯的理由,经查,虽然马苏力么受人指使运输毒品,但其并未提供出上线具体明确的信息,亦未到案,故其在本案运输毒品犯罪中属从犯的辩护理由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苏力么始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好等合理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高琴提出本案线索来源不明的问题,经查,侦查机关证明本案线索由省公安厅禁毒总队获取,并向临夏州禁毒支队进行了通报,临夏州禁毒支队根据通报的线索,适时布控在马苏力么接到毒品运回甘肃途中将其抓获。辩护人高毓智提出毒品未流入社会,系犯罪未遂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提出本案存在特情引诱的意见,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被告人马哈如辩称去云南游玩,不知道毒品的事,没有犯罪;其辩护人提出对毒品不明知,证据不足。经查,被告人马哈如从9月14日晚乘飞机去云南昆明后连夜乘车去大理,拿到皮箱后即刻乘车返回,15日夜在盐源住宿,16日晨又乘车去成都搭乘甘J.100**客车于17日下午3时回到临夏被抓获,其返回时提红白色相间行李箱,对此,有同案被告人马苏力么供证及沿途相关证人王某1、赵某、王某2证明;其对毒品的明知已由同案被告人马苏力么证明,其远赴云南接到行李箱后即刻返回,明显不是游玩,且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应当知道”为毒品的情形,故被告人马哈如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保障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根据在案证据及二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认罪、悔罪态度,以及其他法定、酌定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苏力么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包括查扣移送的人民币现金3350元);二、被告人马哈如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包括查扣移送的人民币2400元);三、作案工具手机三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建魁审 判 员 贾晓军代理审判员 尹冬冬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崔百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