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场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汪根玉与李木金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根玉,李木金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场民初字第24号原告:汪根玉,男,196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委托代理人:楼杭炜,浙江好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木金,男,195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委托代理人:丁烽,浙江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根玉与被告李木金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汪根玉及委托代理人楼杭炜、被告李木金的委托代理人丁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根玉起诉称:从2012年11月份开始,原告为被告位于的住房装修做木工,双方约定按每块板50元、线条每米3元的标准计算报酬。2013年1月22日下午五点半,被告跟原告说明天把车库里的剩余一点木工活做做好,中午在被告家吃饭,顺便结算一下工资。第二天,原告前往被告处后,原告告知被告车库里的活不用干了,让其帮忙将阳台门两边多余的钢砖切割一下。原告在切割钢砖过程中不慎右脚踩空,直接从阳台上摔了下来。原告被送往富阳市样住院治疗。原告两次住院时间共计36天,原告的伤情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人体损伤九级伤残,务工期限7个月,护理期限3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原告是在帮被告割阳台门两边多出的钢砖过程中受伤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害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现特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222697.63元(具体见赔偿清单);二、请求法院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45274.28元(具体见赔偿清单)。原告汪根玉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询问笔录及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是在帮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2.病历及出院记录各两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富阳市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36天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十七份及收款收据八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去医疗辅助费共54864.01元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被评定为9级伤残及原告因伤治疗误工期限为7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100元的事实。6.家族成员表及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需赡养申屠百妹的事实。7.居住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可按城镇标准赔偿的事实。8.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曾于2013年1月27日进行调解及证据1是由证人所写、被告本人签字的事实。被告李木金答辩称:原、被告间并不存在义务帮工关系,被告家中的木工活实际是承包给原告做的。被告从未要求原告从事所谓的切割阳台门两边多余瓷砖,至于原告为何从楼上摔下被告并不知情,因为被告当时并不在场。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已经垫付医药费41544元。另外,据被告所知,原告在富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一份外伤情况说明书中有原告受伤细节的记载,希望法院调取以便于查明本案事实。被告李木金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照片五份,证明被告家中阳台是半封闭状态及阳台上无需做木工活的事实。2.收条及医药费发票各三份,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已垫付41544元的事实。3.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李木金本人书写笔迹的事实。对原告汪根玉提交的证据,被告李木金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笔录中被询问人并非本案当事人且内容与事实不符,证明系复印件且“李木金”字样非被告所书写。对证据2中的两份病历及第一份出院记录无异议,对第二份出院记录的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认定诊断的胆囊炎是否和本次摔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对证据3中2013年3月20日之前的医疗费发票之三性无异议;之后胆囊炎治疗的发票之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而关联性有异议;收款收据及销售凭证三性均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相应发票。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应当以第二份鉴定为准。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6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7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明实际应当由相应辖区派出所提供,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8的三性均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明中的内容由证人马某书写,但无法证明证人李某及被告李木金的签字是否为本人所签;且证明上“李某”的签字与原告提供的询问笔录上的有出入。本院审查后认为。对被告李木金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组照片系事后补拍,现场已有所改变,无法反映事故发生时的状况,当时阳台窗户尚未安装且从其中可以看出阳台离窗户距离近,原告完全有可能摔下去。对证据2的三性均无异议,但三份医疗费发票所载明的金额原告未计算在所主张的医疗费中,且收条所载明的金额也已在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该协议书中李木金的签字和原告提供证据中李木金的签字十分相似,恰能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明中李木金的签名系被告本人所签。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人证言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并将在下文中予以详述。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请双方对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作出质证意见。根据两被告的申请,本院审核后,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休息期)进行了重新鉴定。对该所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原、被告质证后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质证后对三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从2012年11月份开始,原告为被告位于的住房装修做木工。2013年1月23日,原告在该住房六楼的阳台做工时不慎摔落到一楼地面。当日,原告被送入富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2月22日出院,住院30天。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下肺挫伤;右侧髋臼骨折伴髋关节脱位;右侧尺骨茎突骨折伴月骨脱位,右侧坐骨神经损伤,颜面部多发皮肤挫裂伤;先天性心脏病。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3月26日,原告因胆囊炎在富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原告已收到被告李木金垫付的医疗费50000元。原告汪根玉因门诊共花去医疗费18134.27元。治疗期间,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出具5份诊疗证明书,建议出院后休息时间共计11个月。另查明,案外人徐水庭作为被告李木金的聘用人员负责上述基建工程的监管工作。2014年6月5日,原告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该所于2014年6月30日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之伤为十级残疾,休息期为6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营养期为2个月(以上均自受伤之日起,需1人护理)。审理过程中,被告XX、章守松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休息期)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核,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姚德富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4月10日,该所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姚德富于2013年9月7日因外伤致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前缘高度压缩1/2以上,其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为120日(包括住院时间)。被告XX花去鉴定费1480元。本院认为:2013年1月23日,原告到被告处结算房屋装修工资款时,原告应被告邀请帮忙切割阳台墙面窗改门后多余的钢砖,原告自愿无偿提供帮助,并不包括在被告承包给原告的木工活范围内,故应当认定为原被告间存在义务帮工关系。原告在从事上述义务帮工过程中不慎从六楼阳台摔落至一楼地面造成九级伤残,被告依法应当对该事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义务帮工过程中,原告汪根玉明应当知道在六楼阳台从事工作容易发生事故而未采取相应的措施以保障其自身安全,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李木金承担70%的责任,其余30%的责任由原告汪根玉自行承担。原告汪根玉的合理损失,医疗费1813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天×34天)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治疗期间,原告共有19次就诊记录,故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原告因骨折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原告主张护理时间为34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具有固定收入或者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证据,其按照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4146.64元(121.96元/天×34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参照上述标准主张误工费44393.44元(121.96元/天×364天)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确认收到被告李木金支付的款项5000元,被告李木金抗辩称该款已作为工资结算,而原告亦未将该款作为被告李木金垫付的医疗费在案涉款项中予以扣除,故对该款本案不作为垫付医疗费予以扣减。以上损失合计为68674.35元,被告李木金承担70%为48072.05元,剩余部分由原告汪根玉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阳市盛昌锌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汪根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48072.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汪根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30元,由原告汪根玉负担528元,被告富阳市盛昌锌业有限公司负担10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白国海代理审判员 李 滨人民陪审员 汪恭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卢震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