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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终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马某乙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终字第4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甲,男,回族,生于1971年5月1日。临夏市畜牧局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乙,女,东乡族,生于1985年4月6日。上诉人马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临夏市人民法院(2015)临市法民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婚生孩子自原、被告分居后与被告共同生活,尚且年幼,故孩子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有固定工资收入,应当按照��定的比例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原、被告出资购买的家具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被告提出由其父马某丁出借给原、被告10000元用于购买摩托车,但证人马某丙、马某丁当庭对购买摩托车钱款的证言相互矛盾,故该摩托车应认定为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开铺子的投资款,但该铺子是由被告哥哥所经营,故原告应与被告哥哥协商解决。原、被告结婚后,共同偿还了原告婚前购房所贷房款41270.6元,故已偿还的贷款实际已转化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相应折价款。被告提出原告于2011年6月8日购买大西关下巷某号公房时曾向被告姐夫(证人马某丙)借款25000元,虽有证人马某丙的证言,但原告当庭予以否认,且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借款事实,故被告要求分割大西关下巷某号房屋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在购买该房屋时原告���与被告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随后补领了结婚证,故原告应给予被告适当补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处:一、准予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二、婚生孩子马睿玺由被告马某乙抚养,原告马某甲向被告马某乙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750元;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热水器一台、大衣柜一个、电视柜一个、电脑一台、电磁炉一个归原告马某甲所有;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布艺沙发带茶几一套、五羊公主摩托车一辆归被告马某乙所有;四、临夏市大西关下巷某号房屋属原告马某甲所有,原告马某甲向被告马某乙支付住房帮助费40000元;原告马某甲向被告马某乙支付因偿还贷款而转换为共同财产的折价款20630元,合计6063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宣判后,上诉人马某甲不服,以要求抚养孩子、给对方40000元住房帮助费没有根据、要求从给对方的款项中扣除共同投资的11000元等为由提起上诉;被上诉人马某乙以服判做了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马某甲与被上诉人马某乙于2010年底相识,2011年5月份按民俗举办了婚礼,同年7月1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2年2月7日生育一男孩,名马某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上诉人猜疑被上诉人,双方时常发生矛盾。2014年9月,双方在孩子抚养问题上发生矛盾后,上诉人换掉家门锁,不让被上诉人进家,由此双方分居。上诉人曾于2014年12月起诉与被上诉人离婚,临夏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上诉人婚前购买红园新村10栋教师楼某单元501室时有贷款,婚后共同偿还贷款41270.6元。上诉人于2011年6月8日以79639元购买其租住的大西关下巷某号公房,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双方在婚前共同出资购买所需家具,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购买五羊公主摩托车一辆。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甲与被上诉人马某乙先后两次起诉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分居后孩子一直由马某乙抚养,原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抚养并无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解释(一)第27条第二款之规定,由上诉人给予被上诉人适当帮助理属应当。共同投资的11000元应另案起诉。故上诉人马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临夏市人民法院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300元,由上诉人马某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春审 判 员  李建伟代理审判员  王积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忠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