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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17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杨慧清与本溪经济开发区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慧清,本溪经济开发区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1797号原告杨慧清,女,196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现住本溪市明山区。委托代理人王彦宏,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本溪经济开发区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贾恒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明,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蔡小平,辽宁泓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慧清诉被告本溪经济开发区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彦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明、蔡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1月10日签订四份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四个车库,建筑面积其中有三个均为21.26平方米,一个为21.27平方米,单价均为每平方米为4000元,房屋价款共计34.02万元。原告已支付全部价款,上述四份商品房预售合同已于2015年8月26日办理了商品房预告登记,但被告违反约定拒绝交付房屋,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后原告又向被告主张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未果,故起诉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四份商品房预售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34.02万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增加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以实际损失确定(从2014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所述购买的车库并非我公司开发建设,该“舒心家园”项目开发者是本溪市塑料包装制品厂,本溪市塑料包装制品厂承建该工程时挂靠在我公司,2009年6月29日,被告与本溪市塑料包装制品厂签订“舒心家园”项目开发建设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方式为我方负责办理项目开发建设中的各项报审手续,本溪市塑料包装制品厂负责项目所需全部资金及开发建设,并且我���只收取住宅销售额的1%,开发所得的经济收入全部归本溪市塑料包装制品厂所有”,同时我方未收到原告购房款,故我公司不承担返还购房款的义务;2、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本溪市塑料包装制品厂的代表人苏某实际是借贷关系,商品房预售合同只是借贷关系的担保。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购买被告开发的“舒心家园”四个车库,故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四份,合同约定该商品房单价为平方米4000元,四份合同记载的签订为2010年11月10日,但本溪市房产产权管理处出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所记载的四份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2014年1月22日,原告根据购买面积向被告支付全额购房款,共计34.02万元,但至本���庭审结束前,该房屋尚未交付原告。上述事实,有商品房预售合同四份、销售不动产发票四份、商品房销售结算单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后,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0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诉争房屋,但原、被告实际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交纳购房款,但被告在庭审结束前一直未交付诉争房屋,故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所交房屋预付款,并给付其所交房屋预��款银行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不是“舒心家园”项目的实际开发者,故应由实际开发单位承担责任一节,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依法成立,合同的记载出卖人是本案被告,并且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了销售不动产发票,虽然被告与本溪市塑料包装制品厂签订“舒心家园”项目开发建设合作协议一份,但该协议只是被告与本溪市塑料包装制品厂内部约定,对他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主体适格应当承担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本溪市塑料包装制品厂的代表人苏某实际是借贷关系,商品房预售合同只是借贷关系的担保一节,因没有事实依据,该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慧清与本溪经济开发区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四份《商品房预售合同》;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所交房屋预付款34.02万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所交34.02万元房屋预付款的银行利息(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保全费465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325.50元,由被告负担2325.50元。…....4,我是心脏病刚出院,对骂起来,之后回家我感到生气,我案件受理费640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洪斌人民陪审员  袁 静人民陪审员  蒋丽平二〇一六���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肖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执行须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