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02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02刑初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阳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绰号胖子,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阳市看守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军苏冯柯、书记员王长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去至资阳市雁江区大东街银河网吧院坝内,由王某乙望风,王某甲和刘某某实施盗窃,三人将被害人潘某停放在银河网吧院坝内的一辆蓝色豪爵摩托车(车牌为川M×××××)盗走。后三人将该摩托车推至资阳市雁江区建设南路一段时被巡逻民警发现。王某甲和王某乙当场逃离。经鉴定,该摩托车被盗时价值人民币2872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于2015年10月23日19时许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摩托车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王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王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王某甲、王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罚金限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羁押35天应予折抵,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罚金限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剪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范 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秀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