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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民一初字第1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何某某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一初字第1673号原告何某某,男,196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邹丽丽,桃江县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某某,女,196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郑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他与被告于1987年农历1月4日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7年农历9月4日生育大女儿何赛南,现已成家,1996年12月6日生育小女儿何晓兰,现已成年在外务工;婚后因性格不合,且被告脾气不好,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并分多聚少,2012年底双方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虽然有过电话联系,但终因言语不和不欢而散;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夏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正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9月4日生育大女儿何赛南,1996年12月6日生育小女儿何晓南;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因家庭琐事发生了一些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提出双方已分居生活三年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陶佩(此页无正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