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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民一终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冯国有、王永全与冯玉才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永全,冯国有,冯玉才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民一终字第5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全,住所地东辽县。委托代理人:禹春雨,系王永全之妻。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国有,住所地东辽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玉才,住所地东辽县。上诉人王永全、冯国有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15)东辽民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1年9月2日,东辽县人民政府为东辽县安恕镇岳家村村民委员会核发林权执照,执照记载:林权所有者岳家村,林龄22年,树种落(叶松)黑(松),林地名称韩家坟,面积7.46公顷,四至:东至地、南至分界、西至落叶松、北至地。东辽县安恕镇岳家村村民委员会为偿还贷款将该林木抵偿给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恕信用社。2006年7月17日,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恕信用社将该林木转卖给王永全,王永全获得该林木所有权。2015年4月15日,王永全经东辽县安恕镇报批获得林木采伐许可证(东辽林采字2015-20号),批准在安恕镇005岳家村6组19小班(地块)采伐。采伐四至:东至耕地、南至落叶松、西至黑松、北至落叶松。GPS定位东21664972,47422026;南21664895,4741873;西21664876,4741。采伐面积0.7公顷,株数424株。该采伐许可证批准采伐的林木即王永全购买的1991年9月2日东辽县人民政府为东辽县安恕镇岳家村村民委员会核发林权执照记载的7.46公顷林木,林地名称韩家坟。冯国有与冯玉才是父子关系,冯国有家的坟地坐落在王永全采伐林木范围内,坟地四至是东、南、西均至46年生落叶松、北至耕地。冯国有持有1991年9月2日东辽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坟地林木使用证,该使用证记载:坟主冯国友,住址安恕镇岳家村六组,坟地坐落赵长山西沟,树种落(叶松)黑(松),树龄9年,株数100株,四至:东至柞林、南至沟、西至未成林、北至毛道。2015年5月17日,冯国有、冯玉才以自家坟地旁林木为其所有、王永全采伐了冯国有所有的林木为由,阻碍王永全采伐运输林木至今。经林业部门审查确认,王永全所称采伐的林木为王永全所有,均在采伐审批之内,并非冯国有、冯玉才所有;冯国有持有坟地林木使用证记载的四至与坟地实际四至情况完全不相符,坐落位置赵长山西沟亦不在王永全采伐林木范围内。原审法院认为,王永全在依法审批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后,依法取得林木所有权,在审批采伐范围内采伐运输享有所有权的林木,受到法律保护,冯国有阻碍无理。王永全请求判决冯国有、冯玉才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排除妨碍,予以支持。冯国有、冯玉才以自家坟地旁林木为其所有、王永全采伐了冯国有的林木为由提出抗辩,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的主张,故不予采信。王永全主张冯国有赔偿王永全已赔付给苏贵文的违约金20,000.00元、误工工资等经济损失1,000.00元,却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国有、冯玉才于判决书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排除妨碍,不得阻碍原告王永全采伐、运输审批范围内的林木;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冯国有、冯玉才共同负担。一审判决后,王永全、冯国有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上诉人王永全上诉称:王永全享有坐落在东辽县安恕镇岳家村六组韩家坟7.6公顷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2015年4月15日,经东辽县林业局审批,取得50立方米林木采伐许可证,在该林地采伐50立方米木材。冯国有家的坟地坐落在王永全采伐林地范围之内,林权证上标注的树龄为46年。王永全在正常采伐时,冯国有、冯玉才加以阻碍。经东辽县安恕镇政府、安恕镇林业站确权,确认争议的林木所有权归王永全,后又经东辽县林业局林业派出所现场确认,争议林木仍归王永全所有。但是,冯国有仍然阻碍王永全采伐,导致王永全误工60天,造成与苏贵文木材买卖合同违约,赔付苏贵文2万元违约金。原审判决只支持了停止侵权的主张,对造成的损失没有支持。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冯国有、冯玉才赔偿经济损失2.1万元。上诉人冯国有上诉称:王永全持有的采伐许可证的位置位于东辽县安恕镇岳家村,审批采伐的林地名称为“韩家坟”,并不是“赵长山西沟”,而王永全采伐的林地名称却是“赵长山西沟”,在岳家村,村民都知道这完全是两个地方,王永全没有在审批的林地采伐,是严重违法行为。冯国有持有的《坟地树木使用证》是1991年东辽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该证明确记载了坟地林木的地点和数量、树种。地点为东辽县安恕镇岳家村“赵长山西沟”。冯国有家坟地就在这里,与“韩家坟”分明是两个地点。在没有任何机关确定冯国有持有的《坟地树木使用证》是假证的情况下,冯国有持有的《坟地树木使用证》是合法有效的物权凭证,受国家法律保护。因此,冯国有阻止王永全采伐冯家林木是有法律依据的。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错误的认定冯国有持有的《坟地树木使用证》不在王永全的采伐范围内,是没有任何依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永全的诉讼请求。由王永全负担本案一切费用。被上诉人冯玉才没有答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东辽县林业局对于冯国有家坟地林权证的问题已经调查,明确冯国有家坟地并不在其《坟地树木使用证》所标注的位置,其《坟地树木使用证》在林业局也没有登记备案手续,说明冯国有的《坟地树木使用证》存在瑕疵。而且《坟地树木使用证》所指树龄也与冯国有家坟地周围实际树木不符。由此可知,冯国有家坟地周围林木并不属于冯国有所有,是王永全采伐许可范围,冯国有、冯玉才阻止王永全采伐没有法律依据,系侵权行为,原审判决排除妨碍是正确的,应予维持。王永全上诉请求赔偿其损失,虽然提出了一个2万元违约金给付的收据,但其证据不属二审新证据且存在效力瑕疵,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因此,原审判决驳回其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永全、上诉人冯国有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0.00元,邮递费120.00元,合计780.00元(王永全、冯国有各垫付390元),由上诉人王永全、冯国有各负担3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传冬审 判 员  李 爽代理审判员  赵 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丽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