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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2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李斯文盗窃罪2015刑初2263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226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文彬,户籍地址江西省鄱阳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辩护人林影连,广东金际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2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韶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林影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广州市天河区恒城大厦27楼2708房悦来美健身会所宿舍,趁被害人林某睡觉之机,偷走其背包1个,内装有人民币12400元,苹果5手机1台(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875元)。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认罪、悔罪;被告人李某的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谅解。综上,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案发前,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林某是同事,同住广州市天河区恒城大厦27楼2708房悦来美健身会所宿舍。2015年7月17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趁被害人林某在上址睡觉之机,盗走其背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2400元、苹果5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75元)。公安机关于2015年7月22日接到被害人报警,经侦查后在广州市天河区恒城大厦B栋27楼2708室抓获被告人李某。上述赃款、赃物苹果5手机均未缴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林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6100元,并获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的报案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现场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资料,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获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 虎人民陪审员 李 平人民陪审员 杨 帆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谭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