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417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刘莉玉与田凤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莉玉,王学文,田凤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41791号原告刘莉玉,女,1954年8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前贞,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文帝,女,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单位宿舍。被告王学文,男,1948年1月18日出生。被告田凤宇(兼王学文的委托代理人),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注册号110101002437857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红霞,女,该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原告刘莉玉与被告王学文、田凤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峥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莉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前贞、赵文帝、被告田凤宇(兼王学文的委托代理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蔡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莉玉诉称,2015年6月25日9时4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G6辅路健德桥南,田凤宇驾驶×××号车辆由南向北行驶,与正在驾驶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我相触,造成我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田凤宇与我负事故同等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92548.56元、残疾赔偿金263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22480元、鉴定费2250元、交通费11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5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田凤宇辩称,我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是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请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划分责任。王学文是我的姐夫,事故中我驾驶的车辆实际归我所有,但我是借用王学文购买车的号牌。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1074.57元医疗费,此外为原告支付了住院押金4000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王学文辩称,我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是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请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划分责任。我与田凤宇是亲戚关系,事故中田凤宇驾驶的车辆一直是田凤宇个人所有,只是借用我号牌进行购买。保险公司辩称,我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是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请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划分责任,事故认定责任是因为被告车辆存在保险,故我认为被告应该是无责,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同意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9时4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G6辅路健德桥南,田凤宇驾驶×××号车辆由南向北行驶,适有刘莉玉驾驶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接触,造成车辆损坏,刘莉玉人身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莉玉、田凤宇负事故同等责任。田凤宇所驾驶×××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刘莉玉于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7月5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0天,主要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干燥综合症、左肘关节软组织损伤,出院主要医嘱:全休一个月、需一人陪护、术后增强营养,口服药物,三月后复查,避免髋关节屈曲大于90°内外旋。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刘莉玉左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后构成八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30%。刘莉玉自行支付医疗费92548.56元、鉴定费2250元。田凤宇已为刘莉玉垫付医疗费5074.57元。刘莉玉按照每天100元标准主张90天的营养费,未提供营养费票据。刘莉玉主张护理费,提供了:1、北京市爱侬家政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金额为2880元的中介服务费发票;2、北京高淞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金额为1600元的护理费发票;3、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金额为18000元的护工费发票。刘莉玉主张交通费,称因就医、鉴定发生,提供部分交通费票据。刘莉玉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提供了北京志诚润通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金额为550元的拐杖、坐厕椅购买发票。另查明,刘莉玉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性质。审理中,王学文、田凤宇申请对刘莉玉伤残等级及医疗费用合理性进行鉴定,后又自动申请撤回上述两项鉴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介绍信、医疗费票据、住院期间护理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辅助器具费票据、户口本、鉴定意见书、收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事故经认定田凤宇与刘莉玉负同等责任,田凤宇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刘莉玉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本院参照其与田凤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田凤宇承担50%的民事责任。因田凤宇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还应在田凤宇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刘莉玉仍然超出上述保险限额的损失,由田凤宇承担赔偿责任。王学文作为×××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故刘莉玉要求王学文承担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刘莉玉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刘莉玉主张营养费过高,未提供相关营养费发票,本院考虑其伤情酌情判定;刘莉玉主张护理期限过长,未提供与其主张护理期相符的医嘱及护理协议,本院考虑其伤情酌情支持90天的护理期;刘莉玉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有误,本院依法判定;刘莉玉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判定。经核实,刘莉玉的损失为:医疗费9762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4000元、护理费13600元、交通费50元、残疾赔偿金2502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50元、鉴定费2250元。田凤宇已为刘莉玉支付的费用,先行计入赔偿款项,后从总的赔偿额中予以扣除。关于被告王学文、田凤宇、保险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的抗辩意见,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刘莉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二十二万元;二、田凤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刘莉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二万七千一百零五元五角;三、驳回刘莉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九十八元(刘莉玉已预交),由刘莉玉负担一千四百四十九元,已交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二千零二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田凤宇负担二百四十七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峥嵘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钰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