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民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邓锋诉李纪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锋,李纪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初字第769号原告:邓锋,男,197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铜鼓县森林公安局民警,住铜鼓县温泉镇。被告:李纪高,男,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铜鼓县温泉镇。原告邓锋(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纪高(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0日,被告因无运输证运输木炭被铜鼓县林业局处以行政处罚,要求其缴交罚款、检量款、没收运费及木炭款等13,000余元.被告于2015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缴交上述款项,并出具欠条,承诺2015年1月12日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问,被告方于2015年6月份归还2,000元,余款拖欠至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承担诉讼费。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30日,被告未办理木材运输证,以600元运费雇请袁竹鸣驾驶赣CJ64**货车自港口乡水坪村装运木炭前往铜鼓县城,运输途中被铜鼓县森林公安局港口林业派出所查获。2015年1月7日,铜鼓县林业局决定对被告处于没收木炭7,900斤(鉴定价值8,690元)、罚款1,737元的行政处罚。驾驶员袁竹鸣被处于没收运费600元、罚款1,199元。被告为缴纳罚款及回购木炭,于2015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出具欠条,承诺2015年1月12日归还。被告于2015年6月归还2,000元。另查明,铜鼓县森林公安局港口派出所2015年4月20日将被告的罚款1,737元、木炭款8,690元,合计10,427元缴入县财政专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欠条、铜鼓县林业局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款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纪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邓锋借款4,00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有权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纪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小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