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29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张喜云与谢俊、卿小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喜云,谢俊,卿小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2900号原告张喜云,女,195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两市塘街道办事处高田居民委员会*组**号。委托代理人曾仲红,邵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谢俊,男,199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城荷花路***号,身份证号4305211993********。被告卿小刚,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两市塘街道办事处胜利街二巷**号*栋*楼**号,身份证号4305211970********。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邵阳市西湖606号。负责人戴露,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晖,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喜云与被告谢俊、卿小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邵阳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巧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喜云的委托代理人曾仲红、被告谢俊、卿小刚、被告邵阳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晖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均向本院申请20天的庭外和解时间,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喜云诉称,2015年6月4日15时许,被告谢俊驾驶被告卿小刚所有的湘E178**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邵东县城衡宝路工业品市场地段时,撞伤行人即原告张喜云。交警认定谢俊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喜云不负事故责任。E17898号车在被告邵��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了保险。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张喜云医药费、法医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45357元。被告谢俊、卿小刚辩称,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与实际住院天数不一致,主张的住院天数偏高。被告邵阳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且部分不合理;二、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15时许,被告谢俊驾驶被告卿小刚所有的湘E178**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邵东县城衡宝路工业品市场地段时,撞伤行人即原告张喜云。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喜云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张喜云受伤后,在邵东��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用去医疗费14777.94元和救护车费100元。在原告张喜云提供的邵东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小项统计清单中无白蛋白费用项目。2015年7月22日,经邵阳市昭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喜云左足第四趾近节趾骨骨折,左足第五跖骨远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未构成伤残,自受伤之日起总伤休时间为100天,后续医药费5000元。原告张喜云为此花费鉴定费用500元。法医鉴定后,原告张喜云在邵东县人民医院用去的6007.26元门诊治疗费中有3300元属购买白蛋白用去的费用。原告张喜云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无加强营养医嘱。在发生事故前,原告张喜云在邵东县工业品市场四管区3990号摊位从事小百货批发。原告张喜云在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借支9000元(系被告谢俊交纳的事故押金)。湘E178**号车在被告邵阳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理赔限额��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理赔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理赔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庭审中,被告卿小刚当庭表示是被告谢俊向其借用湘E178**号车驾驶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入、住院记录、医药费票据、法医鉴定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妥当,可作为本案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卿小刚虽是湘E178**号车的所有人,但该车是被告谢俊向其借用驾驶的,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被告卿小刚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俊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张喜云所受的损失,应由被告谢俊负责赔偿。因湘E178**号车在被��邵阳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张喜云所受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邵阳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谢俊负责赔偿。原告张喜云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原告张喜云主张的医药费1477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100元/天×49天)、护理费5439元(111元/天×49天)、误工费12400元(124元/天×100天)、鉴定费5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喜云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考虑250元(含救护车费100元);原告张喜云主张的营养费490元,因无加强营养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喜云主张的法医鉴定后用去的6007.26元后期医疗费中有3300元白蛋白费用,因其住院期间未用白蛋白药物治疗,在法医鉴定后,在无医嘱需用白蛋白治疗的情形下,属不合理医疗费用,应予剔除,故本院对后期医疗费支持2707.26元。以上原告张喜云的损失共计为40974.2元[医疗费部分为22385.2元(14777.94元+4900元+2707.26元)、伤残赔偿部分18089元(12400元+5439元+250元)、鉴定费500元],由被告邵阳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喜云损失28089元(10000元+18089元),原告张喜云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的损失12385.2元(22385.2元-10000元)及不属保险理赔项目的500元鉴定费,共计12885.2元,由被告谢俊负责赔偿。抵扣被告谢俊已赔的9000元后,被告谢俊还应赔偿3885.2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原告张喜云损失28089元。二、由被告谢俊赔偿原告张喜云损失3885.2元。三、驳回原告张喜云要求被告卿小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至邵东县财政局国库管理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为85220311000000272,开户行为华融湘江银行邵东县支行。本案受理费用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谢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巧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 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