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民初字第1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刘荣、王智与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荣,王智,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文德昌,平顶山市瑞途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民初字第1660号原告刘荣,男,198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智,男,198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进,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世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集真,广西其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德昌,男,195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平顶山市瑞途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红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晓兵,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荣、王智诉被告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文德昌、平顶山市瑞途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智及刘荣、王智的委托代理人王进,被告平顶山市瑞途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晓兵,被告中航建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集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德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0日,二原告从被告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文德昌处承包了叶县北武当宾馆工程建设的建设项目,二原告于当天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因被告文德昌及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资金周转不开,2015年6月19日,二原告垫资15万元用于工程建设,后又陆续垫资48913元。该项工程现因手续不齐被叶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责令停工,导致二原告被迫于2015年8月4日停工,留下门卫看护工地。经结算,被告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文德昌共欠二原告工人工资337731元。被告平顶山市瑞途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涉��工程的发包方,应当与其他二被告一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款经二原告多次追要,三被告均拒绝支付。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二原告工程款536644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8月4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承包叶县北武当项目建设,也没有授权文德昌代表我公司承包该项目。本案原告提供证据中涉及我公司的公章及项目章均为文德昌私刻,其行为与我公司无关,请驳回二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平顶山市瑞途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中航建工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中航建工原因停工数月,项目负责人文德昌下落不明,上述行为已经表明中航建工不再履行施工合同,鉴于��,我公司向中航建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合同现已经解除。我公司与中航建工尚未结算,中航建工完成的工程也未进行验收,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二原告要求我公司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不足,请驳回二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文德昌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授权文德昌作为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确表示同意文德昌以该公司的名义参与叶县北武当景区开发项目的投标、开标、评标、合同签订及处理一切有关事务。2015年3月8日,文德昌以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平顶山市瑞途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叶县北武当改建工程的全部土建、水电、防水等工程。2015年6月20日,原告刘荣、王���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15年8月4日,经文德昌与刘荣、王智清算,欠刘荣、王智工人工资337731元,代被告文德昌,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付彭代平、杜春禄班组工人工资及其他各项费用186000元。上述款项经二原告追要,文德昌、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予支付。2015年8月20日,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陈东旭处理叶县北武当改建工程催要工人工资的事宜。另查明:1、涉案工程(叶县北武当的旅游产业园工程)现已停工。2、现平顶山市瑞途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就已完成工程并未进行验收、结算。本院认为,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明确授权文德昌处理叶县北武当景区开发项目的相关事务,文德昌以该公司的名义与平顶山瑞途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对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刘��、王智组织工人施工期间,经与项目负责人文德昌结算,共欠刘荣、王智工人工资及其他费用523731元,由文德昌出具的加盖有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公章的清单为证·,事实清楚,刘荣、王智要求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并未约定利息计算标准,双方的结算时间为2015年8月4日,二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8月4日起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文德昌虽然在欠款清单上签名,但其行为是受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的职务行为,二原告要求被告文德昌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代付建筑材料费用12913元,��提供的销货清单、发票等票据上未有文德昌的签名确认,二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述票据上显示的材料与本案涉案工程有关,二原告该部分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平顶山市瑞途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工程承包方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尚未进行结算,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二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平顶山市瑞途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拖欠承包方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二原告要求平顶山市瑞途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劳务承包合同、授权委托书中所加盖的我公司的印章是文德昌私刻的,与我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印章均不一致,我公司对本案所涉工程不知情,不应当承担支付工人工资的义务。但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司仅提供了公章准刻证、公章查询回执,不足以证明文德昌存在私刻公章的行为,也不足以证明该公司仅存在、使用公章准刻证上显示的三枚印章的情况。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荣、王智工程款523731元,在支付上述款项的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8月5日起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刘荣、王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66元,被告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946元,原告刘荣、王智负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在上诉期限内交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撤回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明哲审 判 员 王 蒙人民陪审员 李延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