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行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陆妙寿与上海市松江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拆迁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妙寿,上海市松江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2015)松行初字第207号原告陆妙寿。委托代理人朱长妹(系原告之妻)。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中山中路38号。法定代表人杨怀志,局长。委托代理人姚瑶,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马笑天,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妙寿诉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住房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1月5日、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妙寿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长妹,被告区住房局的委托代理人姚瑶、马笑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收到原告当面递交的《信息公开申请表》,原告申请公开依据沪松房地拆裁字(2003)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中必需要而提供的建设单位松江某公司在2003年“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根据原告的申请内容,被告经查找,未能找到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故于2015年7月10日向原告作出编号:松信公开(2015)第某号《告知书》,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信息经查找,未能找到,该信息无法提供。该《告知书》于2015年7月10日邮寄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诉讼。原告诉称:其向被告申请公开沪松房地裁字(2003)第某号裁决所涉“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被告却答复“未能找到”。原告认为政府信息都依法存档,没有“未能找到”的可能性,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在一定时期内向原告公开沪松房地拆裁字(2003)第某号裁决所涉“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被告辩称:其依法作出编号��松信公开(2015)第某号《告知书》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该《告知书》。庭审中,被告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提供了下列依据、证据:(一)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二)事实证据:1、2015年6月25日被告收到原告当面递交的《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实,原告申请公开依据沪松房地拆裁字(2003)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中必需要而提供的建设单位松江某公司在2003年“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2、2015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作出的编号:松信公开(2015)第某号《告知书》,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向原告作出上述《���知书》,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信息经查找,未能找到,该信息无法提供。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三)适用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经质证,原告无异议。(四)执法程序的法律法规依据以及文本材料证据: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经质证,原告对法律法规本身无异议,但是认为被告作出答复已经超过期限。文本材料证据:1、2015年6月25日被告收到原告当面递交的《信息公开申请表》(系统);2、2015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邮寄编号:松信公开(2015)第某号《告知书》的信封、挂号信条码以及快件跟踪单。经质证,原告没有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1年8月20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限期拆迁决定书》;2、照片4张;3、2014年4月4日被告对原告反映问题的答复意见;4、关于工程质量责任铭牌的照片1张;5、2002年1月30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关于撤销上海松江某公司的通知》;6、《档案机读材料》;证据5、6证明松江某公司2002年1月8日领取了新的营业执照,名称为上海某有限公司,同月30日松江某公司被撤销,因此,在无拆迁许可的情况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305号令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7、2000年10月30日《房屋拆迁许可证》;8、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证明已经超过时效,无资格拆迁;9、《某小区三期商品住��建设工程房屋拆迁计划》;10、《某小区三期商品住宅建设工程拆迁方案》。证据9-10,证明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是没有时间和盖章的,系伪造。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4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对2002年1月8日领取了新的营业执照无异议,但材料是2013年11月1日调取的;对证据7-10,认为系(2002)松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中所涉的4份证据材料,故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法院已经依法作出认定,且经过二审终审,被告同意一、二审判决中法院对上述4份证据的认定。庭审中,法庭开示了本院调取的(2002)松行初字第15号及(2003)沪一中行终字第112号《行政判决书》,其中,(2002)松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中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提供的证据2系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原告发表意见认为: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是伪造的,原告起诉要求获取的是沪松房地拆裁字(2003)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所涉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并不是(2002)松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中所涉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被告对上述《行政判决书》无异议;另,认为沪松房地拆裁字(2003)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是沪松房地拆裁字(2001)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被撤销后作出的,因此所涉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是同一份,而在上述行政判决中已经作出了认定,且根据上述判决可知原告已经获取了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原告质辩认为:裁决不同,因此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是不同的。上述证据,经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认定事实方面、程序方面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收到原告当面递交的《信息公开申请表》,原告申请公开依据沪松房地拆裁字(2003)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中必需要而提供的建设单位松江某公司在2003年“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根据原告的申请内容,被告经查找,未能找到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故于2015年7月10日向原告作出编号:松信公开(2015)第某号《告知书》,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信息经查找,未能找到,该信息无法提供。该《告知书》于2015年7月10日邮寄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职责。原告申请公开2003年“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被告经查找未能找到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故该信息无法提供。现原告认为作出沪松房地拆裁字(2003)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时原告的房屋已经被拆除,且拆迁人松江某公司也已被撤销,因此不可能存在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若被告称存在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则是伪造的、违法的。需要指出的是,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是对被拆迁人所在整个基地所作出,而不是针对某户被拆迁人或某次拆迁裁决单独作出。本院注意到,在2002年9月4日本院受理的原告陆妙寿诉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房屋土地管理局要求撤销房屋拆迁许可证一案中,被告已将该基地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作为证据提供给了原告,原告在本案第二次庭审中也作为证据作了提供。在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该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的信息虽经被告尽了合理的搜索查找义务,但由于被告保管不善,未能找到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在一定时期内向原告公开沪松房地拆裁字(2003��第某号裁决所涉“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不存在法定应予撤销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妙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陆妙寿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