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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81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白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刑初39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男,因本案涉嫌诈骗犯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当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3日经新民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当日由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计兴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份至2015年9月21日期间,被告人白某虚构张东身份,以给张某安排工作、给张某消除案底、随礼、买警服等理由,前后8次骗取被害人张某共计人民币30,600元。另查明,被告人白某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全部返还赃款。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口信息材料,转账材料,情况说明,和解协议,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白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白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全部返赃,故对被告人白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中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