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6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曹某甲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张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6刑初1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甲,女,1997年2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太湖县。2015年8月7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9月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宿松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9月21日被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辩护人黎小惠,安徽长江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男,199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太湖县。2015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宿松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11月9日被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1月10日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11月18日被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曹某甲、张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继军、汪其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及其辩护人黎小惠,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曹某甲合同诈骗的事实2015年4月7日,被告人曹某甲因没有驾驶证,租不到车,请网友顾某出面并以顾某名义与宿松县八方通汽车服务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根据合同规定,被告人曹某甲支付3000元定金、一个月3900元的租金,取得皖H×××××号汽车的租用权。被告人曹某甲对男友张某谎称车是其嫂子的朋友的,两人共同使用。至2015年6月28日,被告人曹某甲共支付租金12000元。2015年7月初,因无力还债,被告人曹某甲产生变卖皖H×××××号车的想法,并以想购买该车为由从八方公司员工赵某处骗得汽车登记证书的照片。2015年7月12日,被告人曹某甲以曹某乙的名义将皖H×××××号汽车以47000元的价格卖给太湖县文祥二手车车行的彭某。彭某先付款16000元,余款等曹某甲把汽车登记证书交付后兑清。得款后,被告人曹某甲偿还个人债务5000元;偿还男友张某个人债务10000元。经鉴定,皖H×××××号汽车价值98131元。二、被告人曹某甲、张某共同诈骗的事实2015年8月7日被告人曹某甲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为将车辆赎回,争取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甲、张某合谋骗钱取车。8月中旬,被告人曹某甲、张某对被害人占某谎称皖H×××××号车辆是自已的,约定以35000元的价格将车辆卖给占某。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曹某甲、张某收取占某购车款20000元,并约定余款等车辆过户后再付清。得款后,被告人曹某甲当天将16000元退回彭某,由彭某将车辆交给宿松县公安局并发还宿松县八方通汽车服务公司;另4000元用于个人开支。此后,占某多次催要车辆,被告人曹某甲、张某继续编造各种谎言予以搪塞,致被害人报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占某损失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曹某甲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甲、张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甲犯数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曹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曹某甲两起犯罪中,主观恶性不大,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甲第一起合同诈骗罪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甲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曹某甲合同诈骗的事实2015年4月7日,被告人曹某甲因没有驾驶证,租不到车,请网友顾某出面并以顾某名义与宿松县八方通汽车服务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根据合同规定,被告人曹某甲支付3000元定金、一个月3900元的租金,取得皖H×××××号汽车的租用权。被告人曹某甲对男友张某谎称车是其嫂子的朋友的,两人共同使用。至2015年6月28日,被告人曹某甲共支付租金12000元。2015年7月初,因无力还债,被告人曹某甲产生变卖皖H×××××号车的想法,并以想购买该车为由从八方公司员工赵某处骗得汽车登记证书的照片。2015年7月12日,被告人曹某甲以曹某乙的名义将皖H×××××号汽车以47000元的价格卖给太湖县文祥二手车车行的彭某。彭某先付款16000元,余款等曹某甲把汽车登记证书交付后兑清。得款后,被告人曹某甲偿还个人债务5000元;偿还男友张某个人债务10000元。经鉴定,皖H×××××号汽车价值98131元。二、被告人曹某甲、张某共同诈骗的事实2015年8月7日被告人曹某甲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为将车辆赎回,争取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甲、张某合谋骗钱取车。8月中旬,被告人曹某甲、张某对被害人占某谎称皖H×××××号车辆是自已的,约定以35000元的价格将车辆卖给占某。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曹某甲、张某收取占某购车款20000元,并约定余款等车辆过户后再付清。得款后,被告人曹某甲当天将16000元退回彭某,由彭某将车辆交给宿松县公安局并发还宿松县八方通汽车服务公司;另4000元用于个人开支。此后,占某多次催要车辆,被告人曹某甲、张某继续编造各种谎言予以搪塞,致被害人报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占某损失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5年8月6日,办案民警到曹某甲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联系查找曹某甲家属,被告人曹某甲主动到户籍所在地派出所等待办案民警;2015年9月7日,占某的女朋友王某到宿松县公安局报案,接报后,因曹某甲正在取保候审期间,办案民警依法传讯曹某甲,到案后,被告人曹某甲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5年10月20日,太湖县公安局小池派出所得知网上在逃人员张某现在家中,立即组织警力到张某家中,将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占某、王某的陈述,证人赵某、顾某、彭某的证言,太湖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信息,宿松县公安局到案经过,太湖县公安局小池派出所抓获经过,无前科证明,报案材料,赵某、顾某、彭某辨认笔录,登记保存清单,汽车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宿松县价格认证中心宿价认鉴字(2015)83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曹某甲、张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甲、张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应予采纳。在犯合同诈骗罪后,被告人曹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犯诈骗罪后,被告人曹某甲、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诈骗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甲、张某归案后,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甲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曹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曹某甲、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决定对被告人曹某甲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曹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8日起至2018年2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曹某甲退缴的皖H×××××号汽车,发还宿松县八方通汽车服务公司;被告人曹某甲、张某亲属退缴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发还被害人占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国才审 判 员 张小敏人民陪审员 张金良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松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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