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赵兴华、李桂珍诉赵兴明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兴华,李桂珍,赵兴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4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兴华,男,1952年9月29日生,汉族,居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珍,女,1962年2月25日生,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兴明,男,1963年1月3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赵兴华、李桂珍与被上诉人赵兴明健康权纠纷一案,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峨民一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赵兴华、李桂珍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赵兴华、李桂珍系夫妻关系,其户于2012年7月27日办理了农转城手续。赵兴华系赵兴明的哥哥。2015年6月5日18时许,在峨山彝族自治县小街中学旁的“小窝子”(地名)的田里,赵兴华、李桂珍与赵兴明因口角发生纠纷后,赵兴华与赵兴明相互殴打,赵兴明将赵兴华头部打伤,后赵兴明又用锄头将李桂珍的头部打伤。赵兴华、李桂珍受伤后到玉溪市人民医院治疗。赵兴华在门诊就诊,产生门诊费共计749.87元;李桂珍住院治疗24天,产生医疗费共计34925.97元、担架费45元,诊断为:1、脑震荡;2、后枕部头皮挫裂伤;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4、眩晕症,住院期间由其子护理。经峨山彝族自治县公安局鉴定,赵兴华、李桂珍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8月20日,赵兴华、李桂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赵兴明赔偿原告赵兴华医疗费749.87元、误工费900元(100元/天×9天),共计1649.87元;2、由被告赵兴明赔偿原告李桂珍医疗费3529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护理费4800元(200元/天×24天)、误工费1920元(80元/天×24天)、交通费108元、住宿费880元,共计45405.97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赵兴华、李桂珍及赵兴明自知双方因老人赡养问题本就存在矛盾,在日常生活中理应克制或采用合法有效的途径进行化解,但双方均未能冷静对待、认真调处,致使事发当日因双方发生口角后,赵兴华与赵兴明相互殴打,对损害的发生,赵兴华、李桂珍及赵兴明均有过错,赵兴华、李桂珍应负次要责任,赵兴明负主要责任,故对赵兴华、李桂珍要求赵兴明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予以部分支持。赵兴华、李桂珍受伤后,依法可列入赔偿范围的费用分别为:赵兴华: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发票累计为749.87元;2、误工费,赵兴华虽未住院,但考虑其就医地玉溪与其居住地峨山彝族自治县小街街道办事处的距离及就医次数,酌定支持3天的误工费,即66.57元/天×3天=199.71元,以上1、2项共计949.58元;李桂珍:1、医疗费及因医疗所需产生的费用(含担架费、材料费、剃头费)共计34970.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4天=1200元;3、护理费,根据医嘱支持1人护理,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故护理费计算为66.57元/天×24天+250元(租床费)=1847.68元;4、误工费,66.57元/天×24天=1597.68元;5、交通费,根据李桂珍就医地与其居住的距离,酌定支持100元;李桂珍称其主张的住宿费系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产生的费用,因已支持了李桂珍主张的护理费及护理人员护理时所需的租床费用,故对住宿费不予支持。以上1至5项共计39716.33元。上述赵兴华、李桂珍产生的费用,由二人自负损失的40%,赵兴明分别对二人产生的损失承担60%,即赵兴明赔偿赵兴华570元,赔偿李桂珍23830元。遂判决:“一、由被告赵兴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兴华医疗费、误工费共计570元。二、由被告赵兴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桂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3830。三、驳回原告赵兴华、李桂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赵兴华、李桂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47055.84元。理由为: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发生的原因是赵兴华、李桂珍在田里做农活时,赵兴明的儿子赵勇去田里因打田里除草药引起口角,而非原判所说养老人的事。口角发生后,赵勇对赵兴华、李桂珍说要回家拿刀来杀了二人,赵兴明当天根本没有在田里,是赵勇回家拿刀时,赵兴明及其妻子问赵勇要去做什么,赵勇说要去杀赵兴华、李桂珍,赵兴明和妻子怕出大事,才骑着三轮车跟随儿子到田里的。赵兴明和其儿子赵勇先到田里,提着刀冲向赵兴华,赵兴华去夺刀才被赵兴明用石头打伤头部,李桂珍见赵兴华满头流血,就掏出手机想要报警,赵兴明见状又用锄头将李桂珍打伤,赵兴华、李桂珍没有殴打过赵兴明,赵兴明也没有受伤。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平。李桂珍与赵兴明身体未接触,只是拿手机报警就被赵兴明用锄头打昏在地,原判让李桂珍承担40%的责任没有依据。赵兴明一家从家里拿着刀冲到田里准备杀赵兴华、李桂珍,赵兴华去阻拦被赵兴明用石头打伤,赵兴华也不应承担40%的责任。另外,护理人员赵国勤系餐厅厨师,餐厅已出具了工作及收入证明,一审却未采信收入证明,未支持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4800元不当。被上诉人赵兴明口头答辩同意原判。二审中,上诉人赵兴华、李桂珍提交了以下证据:1、峨山县暖竹苑度假休闲中心出具的护理人员赵国勤2015年4月至9月的工资收入证明,欲证实赵国勤护理其母亲李桂珍期间,收入减少了4800元,故护理费应按4800元认定;2、照片,欲证实李桂珍被赵兴明打伤,伤情严重,赵兴明没有来看望过。经质证,赵兴明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只是轻微伤,故不认可对方的证明目的;对工资证明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认为护理人员赵国勤的工资收入不可能有那么高。经审理,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二审中,赵兴华、李桂珍明确表示对于一审认定的除护理费外的其它费用无异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赵兴华、李桂珍与赵兴明因琐事发生矛盾,本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但双方都遇事不冷静,不能正确处理争议,导致矛盾激化发生吵打,对此,双方均有责任,对于吵打过程,双方陈述不一致,结合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及发生吵打后赵兴华、李桂珍到医院进行治疗的情况,可认定赵兴华、李桂珍与赵兴明均参与了吵打,在吵打过程中赵兴华、李桂珍被赵兴明打伤,综上,在该起纠纷中,赵兴明应承担主要责任,赵兴华、李桂珍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判确定赵兴明承担60%的责任,赵兴华、李桂珍自行承担40%的责任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维持。对于护理费的认定,因赵兴华、李桂珍一方已提供了其因护理收入减少的证明,故护理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为5050元(250元床位费+4800元减少的收入),原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原判认定的其它费用,因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确定赵兴华的赔偿范围为:医疗费749.87元,误工费199.71元(66.57元/天×3天),共计949.58元;李桂珍的赔偿范围为:医疗费用(含担架费、材料费、剃头费)3497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护理费5050元,误工费1597.68元(66.57元/天×24天),交通费100元,共计42919元。赵兴明分别对二人产生的损失承担60%,即赵兴明赔偿赵兴华570元,赔偿李桂珍25751元。综上,对于赵兴华、李桂珍的上诉主张,本院支持其合理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峨民一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峨民一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由赵兴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李桂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5751元;四、驳回赵兴华、李桂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8元,由赵兴华、李桂珍负担215元,由赵兴明负担2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6元,由赵兴华、李桂珍负担335元,由赵兴明负担3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荆 燕审 判 员 方明慧代理审判员 王惠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潇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