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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逍商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宁波海益纺织有限公司与戚旭央、杜利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海益纺织有限公司,戚旭央,杜利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逍商初字第1019号原告:宁波海益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茹孟海。委托代理人:张镇钢。委托代理人:胡怡青。被告:戚旭央。被告:杜利君。原告宁波海益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戚旭央、杜利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217500元,并赔偿原告以217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志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海益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镇钢及被告戚旭央、杜利君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为起诉之日。本院经审理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购买毛绒成品。经对帐,被告戚旭央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宁波海益纺织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对欠原告货款217500元进行确认。此款两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庭审中被告杜利君确认与被告戚旭央共同经营与原告之间的毛绒成品业务,并对本案所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宁波海益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戚旭央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戚旭央收受原告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现被告戚旭央尚欠原告货款217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戚旭央即时支付货款21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戚旭央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付。被告杜利君确认与被告戚旭央共同经营与原告之间的毛绒成品业务,并对本案所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予以确认,故被告杜利君应对被告戚旭央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戚旭央、杜利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宁波海益纺织有限公司货款2175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217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563元,减半收取2281.50元,由被告戚旭央、杜利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钟志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丁 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