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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商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杜荣康、梁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杜荣康,梁莉,党敬海,张井梅,张猛,周海英,孙本铎,程淑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商初字第525号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路伟,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灿、曾猛。被告:杜荣康。被告:梁莉。被告:党敬海。被告:张井梅。被告:张猛。被告:周海英。被告:孙本铎。被告:程淑芳。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杜荣康、被告梁莉、被告党敬海、被告张井梅、被告张猛、被告周海英、被告孙本铎、被告程淑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灿、曾猛,被告杜荣康、党敬海、张猛、孙本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莉、张井梅、周海英、程淑芳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8日,被告杜荣康与我社所属的平阳寺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万元,用于购买建筑材料,利率9.25‰,由被告党敬海、张猛、孙本铎及其家属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同时签订了保证合同,平阳寺信用社于2014年09月16日依约向其发放贷款30万元。贷款到期后,经我单位多次催要,因被告杜荣康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党敬海、张猛、孙本铎、梁莉、张井梅、周海英、程淑芳也拒不履行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0.00元,利息20,918.3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判令被告党敬海、张猛、孙本铎、梁莉、张井梅、周海英、程淑芳履行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杜荣康辩称,对于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梁莉未作答辩。被告党敬海辩称,担保属实。被告张井梅未作答辩。被告张猛辩称,担保属实。被告周海英未作答辩。被告孙本铎辩称,担保属实。被告程淑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宿信用社与被告杜荣康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叁拾万元正;期限为2013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6日;借款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同日,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宿信用社与被告党敬海、张猛、孙本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债权人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梁莉、张井梅、周海英、程淑芳各以配偶身份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认书。2014年9月16日,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宿信用社向被告杜荣康发放贷款300000元。贷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另查,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已更名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宿信用社是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因此,其民事责任应由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更名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原告与被告杜荣康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党敬海、张猛、孙本铎签订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约定履行放贷义务,被杜荣康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现原告请求被告杜荣康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党敬海、张猛、孙本铎、梁莉、张井梅、周海英、程淑芳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荣康、被告梁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20918.3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20日,以后利息计至本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党敬海、被告张猛、被告孙本铎、被告张井梅、被告周海英、被告程淑芳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限额300000元),被告党敬海、张猛、孙本铎、张井梅、周海英、程淑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荣康、梁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7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 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艳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