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6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邹春林与马治寿,李新茹,深圳市旺达旺五金塑胶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马某,李某,深圳市某某五金塑胶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6166号原告邹某,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周铁岩,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李某,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深圳市某某五金塑胶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某某区某某工业区C栋。法定代表人马某。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铁岩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日原告邹某与被告马某、李某在福田区签订了《短期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提供借款100万元,期限60天,利率为月息1.8%,借款用途为提前偿还某某区某某花园某某房银行贷款。次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委托案外人黄某向两被告指定的被告深圳市某某五金塑胶机械有限公司的账户转款100万元。被告马某、李某收到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确认收到了100万元借款。2015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某某五金塑胶机械有限公司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妥被告深圳市某某五金塑胶机械有限公司名下的机器设备抵押登记,由被告深圳市某某五金塑胶机械有限公司为被告马某、李某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三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仍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马某、李某偿还借款100万元及支付利息18000元(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按月息1.8%暂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止,以后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马某、李某承担违约金(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按月2.4%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深圳市某某五金塑胶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将抵押物依法处置以偿还上述债务;五、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马某、李某于2014年12月3日签订了一份《短期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马某、李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60天,从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月31日;借款利率按月息1.8%计算,逾期利息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借款用途用于提前偿还银行贷款;付款方式为委托黄某将借款转账至被告深圳市某某五金塑胶机械有限公司名下的中国银行账户;被告深圳市某某五金塑胶机械有限公司作为借款的保证人,为被告马某、李某履行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12月4日,原告依约委托黄某将100万元转账至合同约定的被告深圳市某某五金塑胶机械有限公司的中国银行账户,被告马某、李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确认已收到借款。庭审时,原告称被告未依约还款,利息也是只支付到2015年6月30日止,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100万元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另查,被告深圳市某某五金塑胶机械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被告马某、李某,被告马某是被告深圳市某某五金塑胶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查,原告称被告深圳市某某五金塑胶机械有限公司用名下的机械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提交一份《动产抵押登记书》为证。《动产抵押登记书》记载的被担保债权为“100万元”,担保范围为“见抵押担保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3月30日止”,备注抵押合同编号为“20150211”。本院在庭审时责令原告提供抵押合同,原告称双方并未签订抵押合同,不能向法庭提交该份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马某、李某借款100万元,有原告提交的《短期借款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借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马某、李某未依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马某、李某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原告主张的利息加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本院判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对于原告过高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短期借款合同》约定的担保条款合法有效,被告深圳市某某五金塑胶机械有限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马某、李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将抵押物依法处置以偿还上述债务,因原告未能提交《动产抵押登记书》所记载的抵押合同,并且《动产抵押登记书》记载的借款期限也与本案借款合同的约定不一致,无法认定《动产抵押登记书》上登记的抵押物系为本案借款作抵押担保,对于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被告李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的十日内向原告邹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深圳市某某五金塑胶机械有限公司对本院确定的被告马某、被告李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9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已由原告预交),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涛人民陪审员 杨 江 河人民陪审员 梁 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戴珊珊(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八条【抵押合同的订立】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6页共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