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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30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99号原告周某某,男,1985年1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沈某,女,1993年6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惠康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双方结婚较草率,婚后被告好吃懒做,经常和原告及原告母亲吵架,甚至殴打原告母亲。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沈某辩称,其之前是有不对的地方,不该和老人争吵甚至发生纠扭,但夫妻之间的关系还是好的,并没有其他矛盾,故不同意离婚。其今后也会改正自身缺点。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沈某于2014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4年12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恋爱期间及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被告与原告母亲产生矛盾乃至发生纠扭。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起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未能经过调解取得一致。本院认为,是否准予原告离婚,应该看双方的感情是否已经彻底破裂。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因被告与原告母亲产生矛盾影响夫妻感情,被告已认识到自身错误,也承诺积极改正,本院认为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互相信任、理解、包容,夫妻还有和好的可能。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某某要求与被告沈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惠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